(2017)晋0826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芦小宝与于忠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小宝,于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6执170号申请人芦小宝,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执行人于忠义,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关于申请人芦小宝与被执行人于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于忠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予以查询,未果,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 军审判员 孙永平审判员 郭红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科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