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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杨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杨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157号原告陈丽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高中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被告杨吉连,女,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原告陈丽芳与被告杨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被告杨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吉连以“搞电网改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300000元。有被告杨吉连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欠款凭证为证,双方当时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2015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作急用,并承承诺该笔借款在短时间偿还原告。后原告资金紧张,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000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728000元,合计2053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吉连辩称,我不承认我差原告130万元,我只承认欠原告2.5万元,原告能够提供依据我欠她130万元,我就承认并偿还给她。否则我就不承担偿还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132.5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共2份,第一份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第二份30万元欠条一份,也是借款,证明借款30万元;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共2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转款60万元,4月19日转款24万元,3月1日转款30万,3月18日转了四次款,共转款12万元,5月19日转了100万元,有5万元是自己帮被告转了还利息的,4月3日转款5万元。2014年自己还借了30万元的现金给她。转了上述款项后,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后,才写了借条。经质证,被告杨吉连认可借条、欠条是自己出具的,但认为利息每月3分是原告自己写的,欠条是因为利息产生自己出具的,是因为原告借给世文明100万元,说好一个星期还,但用了2个月,按每天5000元的利息计算,计算出利息30万元,世文明是我的好朋友,他给陈丽芳借了100万元,产生了利息,自己就出具了这份欠条。对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自己也有银行流水证明转过钱给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借条、欠条各一份,被告杨吉连认可借条、欠条是自己出具,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银行流水,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证实被告答辩主张,被告杨吉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流水4份,2013年12月18日转了两笔款共10万元,转到原告的建行卡上;2014年1月24日转了6笔钱共计31万元,转给原告建行卡上;2014年1月25日又转了10万元,转给原告建行卡;2014年1月26日转了10万元,也是转到原告的建行卡;2014年3月18日转了5笔共计22万元,2014年4月4日,存了5万元到原告的建行卡,2014年5月19日,转了50万元,2014年5月23日转了5万元,6月24日5万元,6月21日3万,9月29日5万,10月9日转了4万,12月4日转了10万,2014年9月30日转了50万,这些钱是转到原告的信用社卡上。证明我们有经济往来,上述流水证明自己是还原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吉连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的流水都是2014年的,形成借条之前打给自己的,与今天所起诉的的案子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4份虽然具备真实性,但系被告出具借条、欠条前的银行流水,被告以此证明还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出具借条、欠条的时间相互矛盾,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被告欲证明的观点。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吉连向原告陈丽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丽芳处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利息每个月3分。借款人杨吉连。2014年11月30日。”其中“利息每个月3分”被告杨吉连辩称是原告所写;原告陈丽芳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自己就在借条上添加“每个月3分”的字。同日被告杨吉连向原告陈丽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丽芳处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欠款人杨吉连。2014年11月30日。”后被告杨吉连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132.5万元,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就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102.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杨吉连认可借条系自己出具,其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丽芳处人民币1000000元中明确了“今借到陈丽芳处”人民币1000000元,按照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原告陈丽芳已向被告杨吉连提供借款,自被告杨吉连出具借条时借款合同生效;另原告主张2015年3月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对此,被告杨吉连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告陈丽芳在庭审中陈述:欠条是被告请自己从小贷公司借款,借款后被告直接将该借款转给世文明,实质上是被告借给世文明。该笔借款借出来后产生了30万元的利息,自己已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被告才向自己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对此,被告杨吉连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陈述原告与世文明并不认识,是原告帮了自己的忙,自己认为应该承担30万元的利息,所以才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份欠条,实际上是约定将原已产生存在的利息由原告给付,然后再由被告将上述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偿还原告,从而约定在原、被告之间消灭了上述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产生了新的借款之债。本案欠条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欠条载明的欠款为借款之债。因此,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13250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证实以及银行流水的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杨吉连向原告陈丽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丽芳处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利息每个月3分。借款人杨吉连。2014年11月30日。”其中“利息每个月3分”被告杨吉连在庭审中陈述是原告所写,对此,原告陈丽芳认可是自己在借条上添加“每个月3分”的字;并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才添加在借条上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否认有利息的约定,且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每个月3分”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杨吉连向原告陈丽芳借款1325000元,有被告杨吉连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陈丽芳起诉要求被告杨吉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使用利息,本院认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日为原告起诉之日,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1325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728000元及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多出728000元的诉讼费(占23224元的35%=8128.4元),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吉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芳借款本金1325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清借款1325000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4元,由被告杨吉连负担15095.6元,原告陈丽芳负担8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浩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