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18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梦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梦月,许秋飞,许正宝,陈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8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0005133211XY。法定代表人王心来。被执行人陈梦月,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秋飞,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许正宝,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陈炀,男,1984年9月3日出生,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023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梦月、许秋飞、许正宝、陈炀偿还申请人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8130.24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查封、冻结、扣押了被执行人陈梦月、许秋飞、许正宝、陈炀所有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扣划了被执行人许秋飞银行存款120000元,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本案执行完毕。尚有剩余执行款5352.85元,退回到被执行人许秋飞开户在中国银行天台县支行的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梦月、许秋飞、许正宝、陈炀所有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王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