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平、代理检察员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云海花园小区南门附近被害人张某1家开的“鸿记煌三汁焖锅”饭店,窃得店内现金1500元左右。2、201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金陵御花园小区东门附近被害人孙某家开的“森山烧烤”店,通过拽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现金600余元以及一部灰色华为Mate8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3、2017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伊城景廊小区东门附近被害人单某家开的“御尚火锅鸡片片鱼”饭店,通过拽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现金200余元;4、2017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人民医院北门附近被害人张某2家开的“小小渔村”饭店,通过拽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现金6.5元。5、2017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伊山镇戏园巷5-1号的被害人王某家,通过翻墙头的方式进入院内,窃得一辆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南岗镇被害人张某3家开的“康达批发超市”,通过翻墙头的方式进入院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7、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的被害人沈某1住处,趁被害人不在家,窃走其钱包内现金4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侍庄街道等地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伊山镇云海花园居民小区南门附近被害人张某1家开的“鸿记煌三汁焖锅”饭店,通过拽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人民币1500元左右。2、201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侍庄街道金陵御花园居民小区东门附近被害人孙某家开的“森山烧烤”店,通过拽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600余元以及一部灰色华为Mate8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另查,被盗手机及人民币392.5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3、2017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伊城景廊居民小区东门附近被害人单某家开的“御尚火锅鸡片片鱼”饭店,通过拽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人民币200余元;4、2017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人民医院北门附近被害人张某2家开的“小小鱼村”饭店,通过拽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人民币6.5元。5、2017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伊山镇戏园巷5-1号的被害人王某家,通过翻墙头的方式进入院内,窃得一辆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元。6、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灌云县南岗镇柴庄被害人张某3家开的“柴庄康达批发超市”,通过翻墙头的方式进入院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7、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的被害人沈某1住处,趁被害人不在家,窃得其钱包内人民币4800余元。另查,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沈某1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1、孙某、单某、张某2、王某、张某3、沈某1等的陈述,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现金及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7.5元、退赔被害人单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6.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