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房桂民、孙国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房某,孙某,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98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第四中学路南。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孙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郑某,女,1970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田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杨某,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高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某,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宝鼎支行)与被告房某、孙某、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孙某、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房某、孙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3592元,期内利息2282.52元,逾期利息4984.06元、复利212.27元(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律师费4064元;2.被告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房某、王某、田某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宝鼎支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房某签订还款计划表,由被告房某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孙某(系房某配偶)、郑某(系王某配偶)、杨某(系田某配偶)书面承诺完全同意与申请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高某、陈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某、陈某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高某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8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某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房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为年1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后被告房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8元(于2016年8月10日偿还25320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21088元)及利息9649.54元(前三期利息及第四期部分利息682.87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房某、孙某、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债务明细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宝鼎支行与被告房某、王某、田某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陈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房某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孙某与被告房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自愿为被告房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某、孙某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某、孙某、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53592元,期内利息2282.52元及逾期利息(以5359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18%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复利(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2282.52元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4064元。二、被告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某、孙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89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某、孙某、王某、郑某、田某、杨某、高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