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伟英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英,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镇中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2189号原告:曹伟英,女,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负责人:张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镇中分理处,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负责人:路昌波,该分理处主任。原告曹伟英与被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台子支行)、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镇中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台子镇中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宪鸿,王伟,被告农商行、农商行台子支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商行台子镇中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80万元、利息27.72万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及2017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3%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农商行支付原告存款280万元、利息27.72万元及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按年利率3.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农商行台子支行办理一年定期存款业务。当日,原告在农商行台子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户名:曹伟英,卡号:62×××47,由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曹伟英,卡号:62×××87)转入200万元用于办理定期存款。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根据柜员要求办理200万元定期存款手续后,柜员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年期定期存单。存款到期后,原告决定办理续存并追加存款8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携定期存单和银行卡到被告农商行台子镇中分理处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柜员向原告出具储蓄存单。储蓄存单(整存整取),载明:户名曹伟英,存入日2014年6月12日,存期一年,存款金额280万元,利率3.3%,起息日2014年6月12日,到期日2015年6月12日,到期利息9.24万元。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存单到农商行台子镇中分理处办理取款手续,被告称该存单系伪造无法支取,原告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经办柜员等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将该案起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尚未作出判决。原告从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了解到,被告的柜员在原告存款的过程中,私自将原告办理定期存款的280万元转给他人,给原告出具的存单是伪造。原告认为,被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存款业务的资格,原告的存款业务是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工作时间、由其柜员经办,柜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论柜员向原告出具的储蓄存单是否伪造,都不能否认职务行为的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到期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系存单纠纷,被告职员虽然涉嫌犯罪,但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也不影响对被告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鉴于农商行台子支行、农商行台子镇中分理处系被告农商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农商行、农商行台子支行辩称,一、本案所涉存单系伪造的假存单。该存单上的公章及经办人章均是伪造的,被告没有该印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是转账业务而非存款业务,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三、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并进入刑事审判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存单及业务的经办人张寅、刘冰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鲁16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告所持储蓄存单、银行卡、存款证明、开户申请书等资料原件均在刑事案件侦查中被博兴县公安局扣押,原告本人也作为该案证人出具书面证言,陈述涉案款项存、转情况及利息、贴息收取情况,该刑事判决因被告人提起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经办人张寅、刘冰伪造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本案当事人及相关事实,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伟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