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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亚丽与王玉维、袁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亚丽,王玉维,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亚丽,女,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维,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一审第三人:袁平,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再审申请人宋亚丽因与被申请人王玉维、一审第三人袁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亚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宋亚丽与袁平从开始共同生活至办理结婚登记直至现在,始终由宋亚丽和袁平共同经营林地并交纳退耕还林款,林地上的林木均有宋亚丽和袁平共同栽种,本案物权不仅包括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还包括林木的所有权,讼争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宋亚丽和袁平共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宋亚丽与袁平早在2003年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前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袁平签订退耕还林合同时,宋亚丽与袁平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关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1扶民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对被执行人袁平所有的位于扶余市得胜镇北江村的退耕还林地三十公顷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贷款手续。并未涉及林木所有权的执行,宋亚丽一审诉请亦不包含相关内容,对该超出诉请范围的再审事由不予审查。(二)虽然宋亚丽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出庭证实其与袁平在2003年7月16日就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于2003年7月16日开始同居且共同出资取得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北江村村民委员会和得胜镇林业站对宋亚丽何时开始参与经营林地的证明存在矛盾,且未涉及宋亚丽是否和袁平共同出资的内容。袁平与伊家店乡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的时间是2003年10月14日,承包方(乙方)为袁平个人,该合同在第六项“交款方式”中明确记载:“乙方在2001年11月29日已预交承包原土地的承包费至2004年,故从2005年始,乙方务于当年的1月1日一次性交齐本年的承包费”,且袁平在审查听证过程中明确认可了诉争林地在2002年和2003年由王玉维出资经营的事实,均能够证明宋亚丽在袁平取得诉争林地承办经营权前未进行出资和投入,故宋亚丽以其与袁平从2003年7月16日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为由,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关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亚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