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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与康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31号原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号楼*单元-306。法定代表人:闫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系公司员工。被告:康峰,住呼市。原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洋光公司)诉被告康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洋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品房,对已经侵害的和损害的部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被告对其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承诺不再重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康峰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4日先后4次进入XXX小区项目部办公室和小区X号楼X楼东户。第一次拆卸、破坏防盗门。第二次恐吓工作人员,骚扰正常经营。第三次强行装修,毁坏房屋。第四次更换了9楼6单元9楼东户的防盗门,原告方工作人员拨打了110,出警干警未能予以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房一房二卖。防盗门是我换的,花了1700元,地板我也换了,这些是事实,我只是来要我的房,没有故意侵害,他们把我的房卖了,应该是他们向我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农业科技(千佳和)小区认购意向书》、《购房定金收据》,证明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为鲁某某;2、被撬防盗门的照片2张,证明损坏公司财物;3、《孙刚结账单》,证明原告与孙纲(XXX小区X号楼、X号楼的施工方)无债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一我不清楚;2、我不是故意侵害,我只是要我自己的房子,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手续,我实在没办法就换了门;3、我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证明该房在2012年底孙某某卖与康峰;2、《证明》,该房为九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此房(XXX)顶替施工费,由孙刚本人转售给康峰。原告质证认为:1、该合同无买受人签字,且所盖公章为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项目部,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2、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举证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峰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4日先后去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项目部开发的XXX小区,更换了该小区XXX室的防盗门,并铺了地板。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项目部于2011年10月17日将其开发的XXX室出售给鲁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的房屋系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