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71屈军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军明,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本市天宁区。2009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军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军明于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钟楼广场金大栗店门口、莱蒙都会商业街B2-1008室喜茶店门口、公园路52路公交车长安大厦站旁等地,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被害人孙某、朱某、张某真等人电动车内的电瓶4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屈军明于2017年3月17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钟楼广场金大栗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1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0元。2、被告人屈军明于2017年3月26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B2-1008室喜茶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元。3、被告人屈军明于2017年5月20日早上,在本市钟楼区公园路52路公交车长安大厦站台旁、公园路双桂坊路口治安岗亭后面,趁无人之机,连续作案2起,共窃得被害人张某真电动车内的超威牌及被害人刘某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各1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屈军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军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朱某、张某真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思林、吴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军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军明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军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屈军明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