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樊利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利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利伟,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村民,住。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利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上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樊利伟在榆次区思凤西街油厂小区4号楼下,盗窃黑色富江龙三代摩托车一辆,当晚经其朋友戎某介绍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赵某、胡某、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凭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被告人樊利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樊利伟的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为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樊利伟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利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原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