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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占文与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文,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419号原告:闫占文,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喀尔乌提克勒村。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闫占文与被告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平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平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劳务费282600元及利息18439.65元,合计301039.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的福海县滴灌带厂区办公室及厂房、地面硬化等工程劳务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726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平及股东李文根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9万元,剩余欠款282600元至今未付。被告胜平合作社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2014年11月16日李文根、周平出具欠条原件有被告胜平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本院对被告所做的送达笔录中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2.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的福海县滴灌带厂区办公室及厂房、地面硬化等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726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万元,剩余282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占文劳务费282600元及利息18439.65元,合计301039.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6元,减半收取2907.8元,由被告新疆北屯胜平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