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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武建华与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华,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661号原告武建华,女,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丽君,女,汉族,退休人员,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武建华诉被告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华,被告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华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40900元,口头约定月息2%,现因我急需用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9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丽君辩称,借款事实对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我陆续还款109100元,现尚欠40900元。我现在没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09100元,剩余40900元未还。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40900元。二、被告王丽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证据予以确认,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