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0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斌与刘兴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刘兴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107号原告:王斌,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9日,出租车司机,住靖远县。被告:刘兴海,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6日,住靖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23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斌诉被告刘兴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车辆租赁费4400元,医疗费1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刘兴海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长征西路广场西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海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送去维修,直至2017年6月ll日才修理好,交付给原告投入使用。原告的150元医疗费被告没有赔付,事故车辆是原告从车辆所有人处租赁的,原告是承租人,车辆维修的58天期间,原告为此支付了出租人4400元的车辆租赁费用;因为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运营,被告需支付原告误工费6612元。刘兴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刘兴海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赔的我公司已经赔付完了,就差150元医疗费,医疗费应该我们赔,但理赔时,原告手续不全,车主说只有150元他就给了,车主和我们签了免责申明,现在我们不赔。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租车协议、车辆修理结算清单各一份,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兴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00时10分,刘兴海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长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西路广场西口路段时,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斌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车尾部碰撞,碰撞后×××号车前部与×××号车尾部相撞,×××号车前部与×××号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斌一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第62040362017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斌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系其承租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车辆每月租金为2200元,车辆修理结算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刘兴海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起事故中,侵害人刘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投有交强险,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付,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刘兴海赔偿。原告的损失一是车辆租金,每月2200元,应按修理期间64天计算,但原告仅请求4400元,按其请求支持;二是车辆因维修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亦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65524元计算,计算车辆修理时间64天,但原告仅请求6000元,按其请求支持;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兴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斌车辆租金及误工损失10400元;二、驳回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