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灿其与张树江、张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其,张树江,张学梅,张波,安世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407号原告:王灿其,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树江,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学梅,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波,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世焕,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张波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灿其与被告张树江、张学梅、张波、安世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其,被告张波、安世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江、张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灿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树江、张学梅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泰安市泰山区农合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诉讼相关花费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代偿金额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约计三万元);2.被告张波、安世焕在其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8日,被告张树江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树江向其联社借款20万元。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张树江的弟弟张波与泰安市泰山区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张树江向农信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泰安市泰山区农信社于2011年7月8日向张树江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树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日,泰山区农信社将本案所有被告及原告与其妻子苏秀芳诉至泰山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减少损失,与农信社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原告代替被告张树江偿还了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诉讼费等相关花费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安世焕在其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内与被告张树江、张学梅共同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张波仅是偿还了3万元,余款四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张树江未答辩。张学梅未答辩。张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找到被告张波,让被告张波给原告30000元后由被告偿还借款了结担保事宜,称再与被告张波无关。被告张波给了原告30000元,原告认可。原告与信用社达成的协议中没有被告张波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承担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安世焕辩称,原告诉被告安世焕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安世焕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也不是与被告张波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世焕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张树江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树江因购建材于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可循环方式借款20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还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方式。2011年6月8日,原告王灿其、被告张波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灿其、张波自愿为债权人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张树江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国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树江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7日,借款利率8.74667‰。被告张树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上述被告张树江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树江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014年7月4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树江、张学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民事责任,并要求王灿其、苏秀芳、张波、安世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2014)泰山商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王灿其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张树江于2011年7月8日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91073.38元,本息共计291073.38元。因借款人无力偿还,由原告王灿其代为偿还,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偿还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及借款本金200000元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欠借款利息不再追偿。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灿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贷款还款通知单,并于2017年7月4日出具了还款证明,载明因其与被告张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保证人王灿其已履行了债务重组协议,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108元。另查明,被告张树江与被告张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波与被告安世焕系夫妻关系,被告安世焕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安世焕同意为被告张树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还查明,被告张波已支付给原告王灿其30000元,原告王灿其代被告张树江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包该张波支付的该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江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王灿其、被告张波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向被告张树江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树江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灿其作为保证人,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并依据债务重组协议代被告张树江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包括被告张波实际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6108元,履行了其保证责任,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王灿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江追偿。在原告张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中,包括被告张波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该30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由被告张波代被告张树江偿还,而非原告代偿,原告就该30000元没有向被告张树江及张波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相关花费50000元,因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还款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王灿其代被告张树江偿还实现债权费用是6108元,本院认定原告王灿其为被告垫付实现债权费用数额是6108元。原告主张50000元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梅与被告张树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张波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波与原告王灿其均是作为保证人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张树江向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因此原告王灿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张树江追偿,对于不能向被告张树江追偿的部分,被告张波应按二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波偿还原告后,有权向被告张树江、张学梅追偿。被告张波主张支付给原告30000元已了结了担保事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王灿其系在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原、被告一并起诉的诉讼过程中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并未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数额,反而免除了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利息部分,尽管被告张波未在债务重组协议上签字,对原告王灿其已承担了的保证责任,向被告张树江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张波亦应当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关于被告安世焕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安世焕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安世焕承诺为被告张树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世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树江、张学梅应当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108元、计1761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就被告张树江、张学梅不能偿还的部分,被告张波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王灿其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江、张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灿其垫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018元,共计176108元;二、被告张树江、张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灿其垫付款利息(以17610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就被告张树江、张学梅不能偿还的部分,被告张波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王灿其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张波偿还原告王灿其后,有权利向被告张树江、张学梅追偿。五、驳回原告王灿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王灿其负担275元,被告张树江、张学梅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