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08李斌与张德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张德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08号原告:李斌,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树,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诉被告张德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告张德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妨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并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上的简易房屋两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张湾乡人民政府驻地蔷薇路东侧××2406011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面积为1600.9平方米,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后,被告却将其占用的场地拒不交付,已影响原告行使权利。经原告及张湾派出所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迁,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德树辩称: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正确,被告是从张湾幼儿园租的土地,而且承租时间早于原告的土地取得时间,所以,本案被告应是张湾乡幼儿园,而非被告张德树;二、原告土地取得来源不合法,对于经营性用地应当经过招拍挂程序,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用工程款抵得,而且低于市场价;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经过规划,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原告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土地证,该土地权属证明应当无效;四、现有土地证面积与原张湾交管所面积不符,界址面积明显大于该土地证面积,而且办证的时候没有进行公示,更没有找邻里见证,属于私下办证;五、原来的张湾交管所土地使用范围一直是在围墙内,而不是围墙外,围墙外一直是张湾幼儿园使用,对于已经形成多年的使用土地习惯,原告在办证时北边的0.5米已经依法被扣除,对于墙外的南边1米,也是应进行扣除,以维护多年形成的用地习惯。综上所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来源不合法,以及土地证的面积与建筑面积存在矛盾,本案系明显的权属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位于东海县张湾乡政府驻地蔷薇路东侧,原系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下属的东海县张湾交管所用地,原土地权属证书载明:1.土地使用者张湾交通管理所;2.地址张湾乡驻地;3.地号22-24-031;4.东至本单位东围墙外表向外1米,南至本单位南围墙外表向南1米,西至本单位西围墙外表处,北至分税务所围墙外表向北0.5米;5.用地面积1688.4平方米。2013年9月17日,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与李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将其所属的上述土地及房产转让给李斌,转让价为115万,用于冲抵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及其下属的路桥公司欠李斌的工程款。后经东海县人民政府批准,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为李斌颁发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新权属证书显示李斌对该宗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00.9平方米。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在为上述宗地重新办理权属证书而进行的地籍调查时,原宗地四至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依据东海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享有权属证书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被告张德树并未提供权属证书证明其对涉案宗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本案并不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被告张德树抗辩称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争议地块系被告张德树实际占用,被告张德树与东海县张湾乡中心幼儿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原告李斌并不产生拘束力,故无论上述合同真实与否、内容如何,均不妨碍原告李斌依据被告张德树实际占用涉案地块的事实提起排除妨碍诉讼,故被告张德树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行政机关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同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又具有公定力,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改变之前,一经作出即应推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德树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系违法取得,但并未依法提起相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在上述证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李斌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合法有效,李斌得依据权属证书享有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张湾交管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载明,其界址南至本单位南围墙外表向南1米,现原张湾交管所南围墙依然存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宗地地籍调查材料也未显示南界址发生变化,原告通过与第三人协商的形式自愿将宗地北侧进行了适当调整,但并不意味着南界址也应作出调整,故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院墙外南边一米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张湾交管所在南墙外空闲一米地,符合谦和礼让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但不实际使用并不意味着原张湾交管所已然放弃了南墙外一米土地的相应权利。原告李斌主张被告张德树损害其权利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李斌要求被告张德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树应当停止侵害原告李斌的土地使用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在原告李斌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德树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张学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