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州市八步区明杰米粉加工场与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明杰米粉加工场,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102行初14号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明杰米粉加工场。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八步街道拱桥村凉亭脚**组*号。负责人邹菊云,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奉晓政,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太白社区星河巷**号。法定代表人严达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记忠,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兴枝,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明杰米粉加工场诉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被告法定代表人严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记忠、郭兴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贺八)食药监食生罚〔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5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对原告生产的明杰米粉进行抽样并送检。经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DBS45/020-201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2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并处人民币8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金额80200元,请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2、《立案审批表》一份,共同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办案程序合法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购买食品、保健食品》证明各一份、现场抽样封样相片两张,共同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的经营场所依法对其生产经营的预包装明杰米粉进行抽检的现场情况。4、编号:SP20165466《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员资格证书》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生产经营的预包装明杰米粉检验结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5、《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贺八)食药监生责改〔2016〕12-1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相片两张,共同证明原告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6、《整改报告》、编号:S16-WW1253《检验报告》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整改情况。7、《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以及本案涉案物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生产加工过程、原材料采购、进销货记录、出厂检验等具体情况的事实。8、邹菊云的身份证复印件;9、《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违法主体的身份情况。10、《案件审核表》一份;11、(贺八)食药监生罚告〔2016〕0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12、(贺八)食药监生听告〔2016〕016号《听证告知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处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13、《行政处罚申辩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辩情况。14、《听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听证情况。15、《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一份;16《听证通知书》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处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17、《关于两批鲜湿米粉检验时间节点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送检和检验机构依法检验的事实。18、《听证笔录》一份、听证会现场相片两张,共同证明被告依申请举行听证并充分听取原告意见的事实。19、《听证意见书》一份;2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21、(贺八)食药监食生罚〔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送达回执》一份、现场送达相片两张,共同证明被告处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23、编号:SP20165468《检验报告》、编号:SP20165469《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地其他同批次抽检企业的食品检验情况。24、贺八食药监报〔2016〕1号《请示》、贺食药监函〔2016〕2号《批复》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向市局请示同时送检两份样品到不同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事实。25、《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6、《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2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共同证明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有: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的明杰米粉不合格,该报告不具有公正性。单一的一个检验机构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唯一性和准确性,不排除检验机构有错检、超样品保质期检验、检验场所是否达标等问题和可能性。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不足的。2、被告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200元,却作出对原告罚款80000元的决定,处罚明显不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贺八)食药监食生罚〔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具备法定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疑该报告的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被告充分考虑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按一般处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食药监食生罚〔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证据5至证据9、证据13至证据16、证据18、19、21、22、27、28均无异议;对证据1、2、4、23、25、26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至证据12、证据16、证据2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20、证据22、证据28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1系本案审查的对象;证据23至证据27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贺州市八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明杰米粉加工场成品库的待售预包装食品、即明杰牌鲜湿米粉进行抽样7kg并送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作出SP20165466号《检验报告》,因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均不符合DBS45/020-2015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贺八)食药监生责改〔2016〕12-1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贺八)食药监生罚告〔2016〕0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贺八)食药监生听告〔2016〕016号《听证告知书》。2017年2月7日,被告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意见。2017年2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贺八)食药监食生罚〔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并处人民币8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金额80200元,请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对辖区食品生产经营等食品安全领域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被告收到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后,对原告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等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贺八)食药监食生罚〔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护。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明杰米粉加工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