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15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刘伟,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徐秀平,女,汉族,1980年4月19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刘伟之妻。被告:王殿福,男,汉族,1948年1月9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冯玉华,女,汉族,1949年8月11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殿福之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于2017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刚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伟、王殿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单位分别借款10000.00元、28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9日,年利率13.776%。刘伟妻子徐秀平、王殿福妻子冯玉华作为家庭成员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两名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7月7日,已欠本息共计84191.69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联保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二份,催收公告证明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刘伟、王殿福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伟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殿福借款28000.00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9日,年利率为13.776%,被告徐秀平、冯玉华作为家庭成员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刘伟、徐秀平已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154.92元,被告王殿福、冯玉华已欠本金28000元及利息34036.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徐秀平的银行存款13096.84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徐秀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154.92元;被告王殿福、冯玉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34036.7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7月7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徐秀平、王殿福、冯玉华对以上欠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05.00元由被告刘伟、徐秀平负担680.32元,由王殿福、冯玉华负担1224.68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伟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