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595滕衍志与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衍志,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595号原告:滕衍志,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交口商场二、三楼(三角形部分,新华书店东隔壁)。法定代表人:雷泰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滕衍志诉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衍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6678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按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支付324861元购买三堡乐府花园1号楼1单元101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交付。被告没有遵守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共计96678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滕衍志(××)与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区、编号为2012-45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铜国用(2013)第01088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669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82年11月6日。××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在定名乐府花园。××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铜房售许字(2013)第31号。××购买的商品房为上述项目中的第1幢1单元1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4.1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7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4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858.6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324861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小写104860元;余款小写220000元以贷款方式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2、该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备案。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的;2、因政府禁令及电力、热电、天然气、自来水、市政道路等原因(非××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3、××逾期付款的,除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之日,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2%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滕衍志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开具金额为104861元的发票,于2014年1月5日开具金额为220000元的发票。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商品房价款的义务,但涉案房屋至今未上房,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发票两张、公积金贷款凭证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商品房价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2017年4月18日未能交付,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9667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衍志违约金966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徐州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厉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