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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6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和洲与王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洲,王义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782号原告:郭和洲,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王义良,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本址,。原告郭和洲与被告王义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和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义良给付工资款4740元;2.要求被告王义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位于保定市安新县大王店镇北张村和西洋村的两个工地为被告工作59天半,每天工资120元,王义良给付工资1200元,下欠工资款4740元没给。2016年9月20日工作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打下欠款474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清。现在还款时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王义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王义良于2017年1月26日所打欠条一张;2.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74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和洲为被告王义良提供劳务,被告欠下原告工资款474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和洲工资款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人民陪审员  许会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