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东平、刘俊美、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赵东平,刘俊美,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23号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西工业园朱延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平,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刘俊美,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集中区3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东平、刘俊美、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赵东平、刘俊美、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7018.1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到6月间,被告赵东平、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7018.16元至今未归还。被告赵东平、刘俊美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赵东平、刘俊美、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实,但借款用于宇杰公司经营,款项应由公司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0日被告赵东平向原告借款93408.16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当月底。2016年3月4日被告赵东平向原告借款6286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31日被告赵东平向原告借款9075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9日原告人员梁菊仙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赵东平10万元,被告赵东平于2016年6月10日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另2016年3月31日被告赵东平以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6万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上述借款总额为507018.16元。被告赵东平、刘俊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系宇杰公司股东。嗣后被告方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方未履行返还其他借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明确赵东平以企业名义借贷16万元,向企业主张权利,其余个人名义借贷的向个人主张,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0万元可以确认为个人还款。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债权债务都发生在原告与赵东平原任代表人的宇杰公司之间,提交该公司对赵东平的入账收据证明。原告质证异议认为,即使被告赵东平的入账收据真实,赵东平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变更原告、被告赵东平之间借贷关系;赵东平以公司名义借款,按有关规定其时任公司代表人与公司应当连带承担责任。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赵东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后有支配款项的权力,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是其自主处分财产权利,该部分款项原告在被告赵东平、涉案宇杰公司达成合意情况下可以选择向宇杰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按双方借条体现的法律关系直接向借贷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对个人名义借贷的债务向借款人个人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时任公司代表人的赵东平以企业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企业及赵东平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仅向企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予以维护。双方借贷时除首笔约定还款时间,其他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虽然短期内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6%,但今后如年利率超过6%时应以6%为限计算。被告赵东平借贷发生在与被告刘俊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俊美没有举证抗辩相关债务是赵东平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东平、刘俊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47018.16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370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23元,由被告赵东平、刘俊美负担4473元,由被告常州市宇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40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