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光升与包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升,包世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582号原告:李光升。被告:包世勤。原告李光升与被告包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世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按2010年9月时的银行一��整存整取计算六年八个月(按借条日期)的利息6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3年内还清本金并支付4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时,被告未写借条给原告,但其答应过几天写借条给原告。2013年4月,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催被告还钱,但被告拒不还款也不写借条给原告。直至2013年9月,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3年内还清,由于时间长记不清具体借款日期,于是双方就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底。由于原告惧怕一提利息被告连借条都不肯写,所以借条上就没写利息。然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偿还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包世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包世勤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协商,被告包世勤向原告李光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光升老师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6年12月底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包世勤。2010年9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希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世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光升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现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院对原告李光升要求被告包世勤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被告按2010年9月时的银行一年整存整取计算六年八个月(按借条日期)的利息6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光升要求被告包世勤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另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世勤欠原告李光升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原告李光升,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包世勤负担292.53元,原告李光升负担5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