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周丽华与刘金辉、包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华,刘金辉,包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2566号原告:周丽华,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辉,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祥玉,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周丽华与被告刘金辉、包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被告刘金辉、包祥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49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9920元(以24.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上述两项合计26892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因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24.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分计息。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金辉、包祥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讼请求中13万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有一部分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了。原告周丽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9万元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周丽华借款24.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如逾期给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此款二被告逾期未偿还,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4.9万元并给付利息19920元【249000元×20‰×4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息合计268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丽华与被告刘金辉、包祥玉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19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辉、包祥玉向原告周丽华偿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19920元,合计人民币268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刘金辉、包祥玉负担,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刘金辉、包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红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建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