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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0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贤珠与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珠,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余美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10660号原告:张贤珠,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燊,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客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698286046T。法定代表人:朱建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元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钟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美肚,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元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钟怿,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珠与被告台州坤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公司)、第三人余美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珠起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及余美肚在椒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的协议。被告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蓝湾华庭”小区18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531万元。根据原、被告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余美肚在2014年8月3日签署的协议,因余美肚欠原告借款,被告欠余美肚款项,故余美肚将其对被告的债权用于充抵原告与被告的上述房款。此款系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余美肚账户。余美肚向原告借款有汇款凭证及借条、收据为凭,收据上有黄发金签字并由被告盖公司印章。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被冻结,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没有将上述房屋进行预告登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开具被告开发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蓝湾华庭”小区18套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述18套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贤珠、被告坤茂公司及第三人余美肚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借款债务充抵台州市椒江区前所村“蓝湾华庭”18套商品房的购房款,但充抵条件为上述房产合法登记在原告张贤珠指定人的名下。同日,原告张贤珠与被告坤茂公司针对上述协议签订了购房合同,其中明确房产开盘后,原告张贤珠购置的房产,被告坤茂公司应无条件与原告张贤珠或原告张贤珠指定的第三人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是,被告坤茂公司与原告张贤珠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18套房屋并未登记到原告张贤珠或其指定人的名下,故2014年8月3日的协议中提及的借款债务目前并未因充抵而消灭。从2014年8月3日的协议内容及购房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张贤珠与被告坤茂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仅是作为借款合同履行的保证。本院依法向原告张贤珠释明是否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原告张贤珠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贤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