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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隋春杰与姜湛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春杰,姜湛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174号原告:隋春杰,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湛侠,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地址威海市博爱街9号。负责人:张启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威海市统一路419号。负责人:张润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春杰与被告姜湛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春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湛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院最后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等1万元(伤残待评)。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37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37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56元,共计149569.9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1600元,余款47969.99元按70%赔偿33578.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10时50分许,姜湛侠驾驶鲁K×××××号车辆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行村镇田村村志、202省道178KM+50M处时,与隋春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隋春杰及其乘车人王义江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湛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隋春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义江不承担事故责任。隋春杰于事发后到莱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擦挫伤。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4日,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3779.99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10元。本案立案审理后,隋春杰申请对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隋春杰于2015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3656元。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724元,理由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954元×20年×30%,计算为83724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妻子张秀荣护理90天,张秀荣日平均收入100元,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费25600元,原告在海阳市博诚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收入3200元,原告需要休息治疗240日,误工费计算为25600元,提交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姜湛侠的行为导致八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姜湛侠先行垫付的1600元,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人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一、医疗费,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月收入标准过高,对误工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无证据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三、伤残赔偿金,原告头部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确定,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具体伤情不能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四、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五、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六、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被告姜湛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姜湛侠预先支付原告1600元,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的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证实其工资收入为3200元/月,原告主张休治时间为240日,但未进行休治时间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休治时间120日,误工费计算为19200元;三、护理费,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张秀荣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93.1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酌定为30日,护理费计算为2795元,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符合其治疗伤情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六、鉴定费,不属于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姜湛侠予以承担;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且被告姜湛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1500元为宜,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被告姜湛侠驾驶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义江已就其损害另案先行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8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被告姜湛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隋春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据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隋春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795元、伤残赔偿金837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318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隋春杰的损失应当由鲁K×××××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他损失101600元,共计1066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其他损失5919元,共计25209元的70%,计算为17646元。被告姜湛侠先行垫付的1600元,被告未提起反诉,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春杰106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隋春杰17646元。三、驳回原告隋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鉴定费3656元,由被告姜湛侠负担3611元,由原告隋春杰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