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4民初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三基木与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斯但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木,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斯但珍,潘柏军,王登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民初01号原告:三基木,男,1982年3月7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代理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伦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斯但珍,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代理人:彭昊,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柏军,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登忠,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基木与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光大公司)、第三人斯但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柏军、王登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亚星、被告成都光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伦平、第三人斯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昊、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4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被告成都光大公司从松潘县卫生局处承揽了香港特区政府援助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并在松潘设立了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是第三人斯但珍。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斯但珍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松潘县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借支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垫付的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140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以上诉请。被告成都光大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松潘县卫生局,成都光大公司是承包人,斯但珍是经过层层转包后才承包涉案工程。我公司依法只对与其建立相应合同关系的潘柏军、王登忠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当对层层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三基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者直接付款责任;2.成都光大公司已向相对人潘柏军、王登忠付清工程款,目前仅欠尾款337529.99元。因为有部分农民工工资等债务尚未付清,我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暂欠付该尾款,在潘柏军、王登忠对工程债务审核同意后,我公司才能支付该尾款;3.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施工行为和结算行为的真实性存疑,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最终认定三基木的施工行为和结算行为是否具有真实性。即使原告确有施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只能向第三人斯但珍主张权利,而不能简单地以原告提交的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斯但珍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等材料没有异议。第三人斯但珍自始至终都是松潘县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成都光大公司前期向斯但珍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再未向斯但珍支付,导致斯但珍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述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合同内容及金额涉嫌造假。1.项目部印章真伪不明,鉴定意见证明其真实性存在疑问;2.松潘县卫生局以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内容虚假;3.合同盖章时间逻辑矛盾,与印章管理时间存在矛盾;4.合同、欠条内容太过于简单,且原告与斯但珍户籍地完全一致,有造假的合理怀疑。斯但珍擅自签署的合同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律效力不应当及于成都光大公司与我方;5.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中原告仅以欠条主张支付,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补充证明,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二、(2015)都江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第三人斯但珍与吴波、程绍军在本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斯但珍、吴波、程绍军以及多名具体的第三人履行了工程劳务费、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且成都光大公司在要求债权申报时,原告从未申报过,故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松潘县卫生局证明两份(复印件)、泰兴建设管理公司证明一份,系发包单位及监理公司出具,被告虽质疑其证据形式,但该三份证明与证人李宏(松潘县卫生局职工)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第三人斯但珍一直在实际管理该工程,且发包单位及监理公司均认为第三人斯但珍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确有劳务施工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工程计算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确定的给付时间。“工程计算单”经第三人斯但珍签名并加盖被告成都光大公司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欠条”虽未加盖被告成都光大公司印章,但与工程计算单核定金额完全一致,且能够确认已从中扣除原告借支款6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被告将承建工程违法转包于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2.债务情况表、欠条、承诺书一组,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施工,被告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3.公章领用审批表一份,庭审中对该审批表上斯但珍的签名,第三人斯但珍及被告均无异议,对签署该印章交回时间第三人斯但珍有异议,但被告认可时间是由成都光大公司员工签署,由此可以确认第三人斯但珍持有被告成都光大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相关材料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均是由被告成都光大公司认可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斯但珍提交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高兴文及王长永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王长永具体经办该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松潘县人民医院出具收条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部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组,证实第三人斯但珍作为实际施工人(杨初)填报工程量核定单并签字,本院予以采信;4.部分请示报告或其他函件一组,因函件中被通知人与回复人均是被告成都光大公司,由此可以确认发包单位与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事项均是与被告进行衔接,发包单位及监理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斯但珍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5.部分支付凭证一组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6.工程纳税明细、银行卡及银行流水一组,证明第三人斯但珍代被告成都光大公司曾缴纳税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施工送审照片一组,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斯但珍是参与涉案工程验收人员之一,由此可以确认第三人斯但珍代表被告及其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故本院予以采信;8.证人李宏(松潘县卫生局职工)证言,证明杨初(第三人斯但珍)自始至终都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该证言与松潘县卫生局及泰兴建设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提交的1.《工程项目联营承包合同》系第三人王登忠与案外人谢鹏裕签订,合同双方均系自然人且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本院不予认可;2.(2016)川3224民初第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3.松潘县残康项目的收支明细表系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单方做出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财务票据及借条六份,向第三人斯但珍转款的凭证及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均提交的证据1.(2014)简阳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王长永将其从他人处转包来的阿坝州松潘县残疾人康复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再次转包于斯但珍修建”,证实该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第三人斯但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2.(2014)成民终字第6189号民事裁定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都光大公司申请鉴定的证据:1.对2012年2月28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伪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送检合同与供鉴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2.对2012年12月13日斯但珍出具的“工程计算单”签字盖章的顺序进行鉴定,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先有手写文字后盖印章的形成顺序”。两份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文系伪造的印章所盖,经鉴定也符合先签字后盖章的逻辑顺序,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加盖的被告成都光大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2日,松潘县卫生局与被告成都光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将松潘县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于被告成都光大公司承建。2010年12月3日,被告成都光大公司与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于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2011年2月25日,王登忠与谢鹏裕签订《工程项目联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再次违法转包于案外人谢鹏裕,又由谢鹏裕违法转包于案外人王长永,王长永又将其该涉案工程违法转包于第三人斯但珍。该涉案工程经层层违法转包,第三人斯但珍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斯但珍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于原告,双方约定劳务工程实行双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承担主材和辅材的供应,材料费另行据实支付。经双方结算,第三人斯但珍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计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205000.00元,并加盖被告成都光大公司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5日,根据结算金额1205000.0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65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含材料费)1140000.00元,第三人斯但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12月底付清。松潘县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所欠原告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三人王登忠与案外人谢鹏裕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斯但珍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禁止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合同无效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以上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且松潘县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斯但珍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和欠条,原告应按结算金额1140000.00元请求支付。本案中第三人斯但珍不是被告成都光大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被告书面授权委托,因此第三人斯但珍为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原告所述系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斯但珍是承担原告劳务费(含材料费)给付义务民事责任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计算单上均加盖有被告成都光大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该项目部印章是由被告交于第三人斯但珍使用,第三人斯但珍虽为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对其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导致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完成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因此被告成都光大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对第三人斯但珍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14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与被告仅是内部承包关系,故第三人潘柏军、王登忠不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第三人斯但珍归还印章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经庭审查明第三人斯但珍归还印章属实,但就“公章领用审批登记表”中归还印章时间并非第三人斯但珍书写,故无法确定印章归还时间,此后出现在“工程计算单”的被告项目部印章亦无证据认定为伪造印章所盖,且该印章所有人为被告,故以此抗辩原告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的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送检合同与供鉴样本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被告无相应证据印证印章系伪造,故被告提出所盖项目部印章真伪不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1140000.00元劳务费(含材料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第三人斯但珍向原告三基木给付劳务费(含材料费)114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00元,由第三人斯但珍负担10542.00元、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18.00元,鉴定费11420.00元由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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