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9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肖俊文与芜湖市长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李荣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文,芜湖市长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李荣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3920号之一原告:肖俊文,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长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劳动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68213516。法定代表人:李荣根,经理。被告:李荣年,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肖俊文与被告芜湖市长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李荣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肖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等计4618925.99元;2、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荣公司成立后,由担保人李荣年实际掌控经营管理。2015年9月,长荣公司竞标获得中铁大桥局四公司商合杭铁路芜湖长江大桥一分部供砂项目,但长荣公司没有资金周转,被迫寻找合作方投资,于是,长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此后,因长荣公司不能及时将材料款给付原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双方签订“提前终止合作协议书”和“还款协议”,明确双方合作关系终止,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等费用4618925.99元,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将中铁大桥局四公司商合杭芜湖大桥项目经理部按月计量结算给被告的材料费用,按照50%款项5日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未履约。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再三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长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因此本案应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长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市长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思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