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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衡昌、陈巾灿等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衡昌,陈巾灿,宋爱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6行初138号原告陈衡昌,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陈巾灿,男,193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宋爱华,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陈巾灿、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衡昌,身份信息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16号。法定代表人陈成,所长。委托代理人章玮,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衡昌、陈巾灿(以下称原告)因要求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以下称被告)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宋爱华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巾灿、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陈衡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告的副所长查慧星和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要求将宋爱华的户口迁入陈巾灿户下,凌波苑15幢3单元202室(以下称202室)。被告未予办理。原告诉称,陈衡昌为将宋爱华的户口迁入到陈巾灿户下,于2016年11月2日向蒋村派出所提交了申请报告,该报告经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上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为宋爱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陈衡昌的结婚证。3、申请报告及所附材料(包括杭州市撤村建居户口就地“农转非”人员通知单、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蒋村街道2014年西溪花园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证据1-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户口迁移所需的材料。4、2015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户口登记的视频;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10日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登记请求,并提交了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了法定职责之外的要求,未给与办理。5、下载自杭州市公安局官网的户口迁移的办事指南、被告2016年11月给原告的办事指南。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被告及杭州市公安局官网上要求,被告应给予户口登记。被告辩称,陈衡昌于2017年2月某日来蒋村派出所户籍窗口咨询关于夫妻投靠户口迁移的相关政策及要求将妻子宋爱华的户口迁入蒋村村陈巾灿户下。经初审,发现陈衡昌户籍仍在原蒋村村三组,户主陈巾灿。因陈巾灿户现户籍地址的房屋已拆迁并被安置,故工作人员告知陈衡昌,根据夫妻投靠相关规定,被投靠方应提供其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建议陈衡昌可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房确认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先将陈巾灿户的户口登记在安置房地址内,再申请夫妻投靠户口迁移。后陈衡昌又提出申请,要求将宋爱华的户口迁入202室。但陈衡昌不同意将挂靠在陈巾灿户内的前妻陈来娣的户口一并迁到凌波苑,而执意要将陈来娣一个人的户口留在原户籍地址。导致陈巾灿户的户籍不能迁移,妻子宋爱华的户口不能投靠。因宋爱华的户口现登记在江苏省泗洪县,户口迁入杭州需经蒋村派出所受理,录入审批系统,并向申请人提供回执,报西湖公安分局基层基础管理大队审核。根据杭公治(2013)217号《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进一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精神,夫妻投靠审批中,被投靠方应提供合法固定住所。因陈巾灿户现户籍登记地址的房屋已拆迁,不符合申请条件,故被告当场向其作出详细解释,并让其可以将陈巾灿户的户籍迁移到安置地址后再行夫妻投靠申报。原告认为我所未依法履行户口登记职责行为违法的说法不成立。根据浙公治(2009)5号《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该户可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分房确认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将户口登记在安置房地址内。上述建议已告知陈衡昌。但因该户家庭内部原因,陈衡昌不同意将挂靠在其户内的前妻陈来娣的户口一并迁出。根据浙公治(2009)5号第九条,挂靠户内的非亲属不能担任户主,且蒋村村的房屋已拆迁,亦无更换户主的前提条件,故陈来娣无法单独留在蒋村村担任户主。陈衡昌如不同意其前妻继续挂靠在其户内,根据浙公治(2009)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若陈衡昌的前妻陈来娣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被告可将陈来娣的户口从陈巾灿的户内迁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是积极作为、处理得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7年2月28日蒋村派出所户籍窗口录像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证明蒋村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人员接待陈衡昌。2、2017年3月10日蒋村派出所户籍窗口电话录音及证据制作说明,证明蒋村派出所已告知陈衡昌。3、法律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进一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提交了材料;证据2,可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陈来娣户口迁移到凌波苑属法外要求;被告已收到了申请材料,但核对后未发放补正告知,说明原告的材料齐全;被告初审后未经复审,未经决定仅以电话告知原告,不是正式书面答复,口头答复的内容违法;原告认为原告的材料齐全,符合夫妻投靠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了合法固定住所的材料。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陈衡昌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陈衡昌的户口本(户别:家庭户;户主:陈巾灿;户号517000204,住址: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三组)、宋爱华的户口本(户别:家庭户;户主:王乃文;户号804005965,住址:江苏省泗洪县峰山乡王套村九组205号)、杭州市撤村建居户口就地“农转非”人员通知单、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蒋村街道2014年西溪花园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等材料,该《申请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载明,要求将其妻宋爱华户口迁入到蒋村村陈巾灿户下,凌波苑15幢3单元202室。被告窗口工作人员口头进行了说明并提出建议,告知其不予办理。3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提出建议,建议将陈巾灿户口登记在202室后,再申请宋爱华的户口迁移。但陈衡昌不同意将前妻陈来娣的户口一并迁到202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4日,陈衡昌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坐落于蒋村村三组的房屋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1月9日,陈衡昌作为户主抽签取得202室、蒹葭苑7幢1单元902室。现原告原位于蒋村村三组房屋已拆除,而202室内尚无户口迁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被告在其管辖区域内拥有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户口迁移登记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第三十条规定,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进一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调整夫妻投靠条件,夫妻婚龄满3年(含3年)以上,在杭一方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外地一方可办理夫妻投靠户口迁杭手续。此类人员落户须提供当事人申请、夫妻双方户籍证明、在杭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结婚证明。本案原告申请将宋爱华户口迁入陈巾灿户下,凌波苑15幢3单元202室。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陈衡昌户籍仍登记在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三组(户主陈巾灿),但蒋村村三组的房屋已经拆迁并已安置。原告申请将宋爱华户口迁移至202室,但该202室至今尚无户口迁入。宋爱华要求单独迁入202室亦无依据。故原告要求将宋爱华户口迁移至202室不符合申请条件。被告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并提出建议,告知其不予办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衡昌、陈巾灿、宋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衡昌、陈巾灿、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宏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