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文静与张建东、殷切、陈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静,张建东,殷切,陈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338号原告:谢文静,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东,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殷切,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陈平,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谢文静与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与四川圣罗帝克软装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装饰工程尾款人民币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库存货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川圣罗蒂克软装家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遂宁市圣帝罗克软装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入驻其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51号圣帝罗克软装城设立花艺品专柜,由公司统一销售、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在公司开业前由原告对公司的店面外墙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总价为2026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0260元,至今尚欠10000元。现被告已于2016年9月21日单方面关闭商场并扣留原告货物,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四川圣罗蒂克软装家居有限公司股东由三被告构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及库存货物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建东出资人民币1350000元(持股比例为67.5%)、被告殷切出资人民币350000元(持股比例为17.5%)、被告陈平出资人民币300000元(持股比例为15%)成立四川圣罗帝克软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克软装公司)。公司经营范围:设计、销售:软装家居、家居用品、智能家居、百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张建东。2014年6月11日,罗克软装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谢文静作为乙方签订《遂宁市圣帝罗克软装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遂宁市五彩缤纷路51号圣帝罗克软装城场地、提供商品及店面装修,双方联合经营。现就有关联合经营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信守。……第二条:合同期限、场地位置、大小、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双方采取联合经营,由乙方经营,甲方统一管理的方式进行合作,甲方同意将位于遂宁市五彩缤纷路51号圣帝罗克软装城1层,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作为双方联合经营的场地,销售本合同所确定商品。3.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结算清单支付相关费用后,本合同生效,双方才能实际履行本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无论出现任何情况,甲方所收取的本合同约定费用不予退还。4.其他费用:甲方按销售计划倒扣30%,促销特价商品倒扣20%,超额部分倒扣26%,作为甲方毛利;未完成销售计划,其毛利差额从乙方销售额中扣除,其余返还乙方。销售计算的完成按月考核、按季清算,不得跨季调整。乙方承诺在合同期限内的销售计划为每季度60000元。5.返点:如由设计师带顾客促成销售的,由商场统一给设计设按销售额×8%返点给设计师,其余个别特殊要求,由商家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第三条:履约保证金、节庆店庆促销等费用,1.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及产品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若无抵扣事项,甲方7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将甲方店内的顾客介绍到其它地点购买或发生任何店外销售行为,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让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第四条:产品销售管理,1.甲方对联合经营的产品实行销、统一管理,对消费者投诉统一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文静于2014年6月11日向罗克软装公司缴纳质保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7日缴纳质保金人民币19000元。原告谢文静于2014年8月份开始向罗克软装公司供货直到2015年8月份。双方在供货期间未对货物进行结算。2015年9月,罗克软装公司当时经理覃佳对原告提供货品进行盘点后交予公司财务胡燕,覃佳并在原告谢文静提供的供货单上面签字“确认在职期间收到货品”。在罗克软装公司开业(开业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前,原告谢文静提供该公司店面外墙提供藤条进行装修,产生工程款人民币20260元,罗克软装公司已经支付人民币1026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2015年9月份底,罗克软装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门,直到2016年11月28日该公司予以注销。罗克软装公司股东即三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原告供给的货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保证金﹑装修款及货物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罗克软装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经营,罗克软装公司提供位于遂宁市五彩缤纷路51号圣帝罗克软装城一层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场地为双方联合经营场地和统一管理的方式合作。后罗克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原告主张由罗克软装公司三股东张建东、殷切、陈平作为本案被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罗克软装公司的《联合经营合同》,因罗克软装公司已经注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6年11月28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库存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装饰工程尾款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文静于2014年6月11日与四川圣罗帝克软装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遂宁市圣帝罗克软装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二、由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文静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文静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文静返还库存货物(详细清单附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建东、殷切、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莲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