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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与曾毅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490号原告: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经营地渝��区空港工业园区空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L3168412-9。经营者:钟传伦,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一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8522G。法定代表人:胡明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席,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毅,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鹏程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峰建司)、曾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程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永贞、被告蜀峰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蜀峰建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蜀峰建司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维护费、配件缺失赔偿费、上下车费共计71843元、违约金6511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36961元;3、被告蜀峰建司立即归还原告钢管1387.8米;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赔偿同等价值人民币13878元;4、被告蜀峰建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且被告曾毅对被告蜀峰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第2项诉请中71843元具体包括租金62461元、维护费5183���、上下车费4021元以及配件缺失赔偿费175元,共计71840元,剩余3元是维护费和上下车费一起的,具体是哪一项不清楚。事实与理由:被告蜀峰建司以承建梁平隆鑫花洋城C5、C6标段工程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曾毅担任该租赁合同的连带担保保证人,并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三方的权利及义务,并就租金的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维修费、上车费等计算标准以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维护费、配件缺失赔偿费、上下车费、违约金等共计1508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蜀峰建司辩称,第一,蜀峰建司与重庆祥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梁平隆鑫花漾城C区一期C5/C6栋、地下车库及垃圾房工程为综合包干单价,且约定工程中的周材耗材的购买和租赁费用均由祥龙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工程中建筑设备租赁物的租金均应由祥龙公司支付。并且祥龙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在梁平法院起诉我公司,案号为(2016)渝0228民初3268号,该案诉讼标的、审理范围以及该案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包含了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所以本案审判结果需以梁平法院审理结果为前提和基础,若本案继续审理将可能导致我公司就同一义务承担两次责任,对我公司的权益会造成极大的侵害,因此我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已经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第二,本案涉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不是我公司,租赁物的收货人、使用人均是祥龙公司,祥龙公司应是本案的第三人���我公司申请法院追加祥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由祥龙公司明确该部分租赁费用是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后抵扣梁平法院(2016)渝0228民初3268号案件中祥龙公司请求的工程款,还是由我公司支付给祥龙公司后,由祥龙公司自行支付给原告。第三,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交付过租赁物,如果原告有交付租赁物的行为,也是原告向祥龙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关的发货单、收货单等上面的签字人员均是我公司与祥龙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祥龙公司驻派到我公司工程现场的代表,其中曾毅为技术负责人,孟刚为安全员。并且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是否实际用于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也并不知情。第四,原告若因本案涉及的合同收取了部分的租金,那也是祥龙公司与原告进行衔接,或是由祥龙公司直接支付的租金。综合前面第二、三、四点,虽然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均未依此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与被告曾毅即祥龙公司代表之间的实际行为恰好说明了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结合我公司与祥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租赁物都应是祥龙公司租赁,因此租金的支付也应由祥龙公司承担。第五,若原告庭后明确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是其请求中配件缺失赔偿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冲突,并且上下车费是超出其所举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的。被告曾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由鹏程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蜀峰建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鹏程租赁���的印章;乙方法人处有胡明喜的签字,且在合同首部和尾部的乙方处均加盖有名为“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保证人处有曾毅的签字。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其中首部约定,乙方为承建梁平隆鑫花洋城C5、C6标段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三条约定,物资成本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日租金: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4元/套、顶托0.02元/套;物资维护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物资成本价: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5.5元/套、直接万向扣���6元/套、顶托15元/套、顶托底板2/块、顶托螺栓2元/颗、扣件T栓0.45元/套;上、下车费:12元/吨(按钢管260元/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0.05元/套计算),且在备注中约定,赔付时按市场价格进行赔付。第五条物资退还约定,1、乙方对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如果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给甲方的,按双方协商的价格标准,由乙方向甲方赔偿现金。2、乙方退还物资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物资维护费。第七条租金收款方式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物资之日起计算租金,乙方归还甲方物资当天不计算租金。每月底双方对清账,按每3个月结清对账金额(如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缴纳滞纳金)。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办公室,并由乙方指派专人曾毅签收甲方出库物资。第十五条约定,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此处应系笔误,应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由乙方指定提货人曾毅单独或与非合同提货人孟刚共同在20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的5张鹏程租赁站发料单中租料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共计租用鹏程租赁站钢管32498.2米、扣件20700套、套筒7947支,其中2013年12月4日鹏程租赁站发料单中备注有“套筒单价:0.02元/天/支、维修费:0.1元/支”。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根据鹏程租赁站举示的由孟刚、符飞等人在退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6张鹏程租赁站收料单所载明的内容,再结合由曾毅签字确认的鹏程租赁站租金结算表��所载明的退货情况可知,承租方共计退还了钢管31110.4米、扣件17000套、套筒7947支,其中差扣件T栓500套,尚有钢管1387.8米、扣件3700套未退还。而鹏程租赁站称蜀峰建司共计退还了钢管31110.4米、扣件20700套、套筒7947支,其中差扣件T栓500套,尚有钢管1387.8米未退还。蜀峰建司对上述鹏程租赁站发料单、收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租赁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情况,鹏程租赁站称截止2015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含维护费、上下车费、配件缺失赔偿费)81843元,扣除原告自认曾毅支付的租金1万元,尚欠租金等费用71843元,并举示了由曾毅签字确认的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13张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表(其中载有套筒的上、下车费均为0.05元/支)以及原告单方制作的1份租金核算表予以证明。而蜀峰建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蜀峰���司举示了2013年5月10日蜀峰建司与祥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祥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诉争工程的周材耗材的购买租赁均由祥龙公司自行承担费用,与蜀峰建司无关,并且合同是按照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进行分包的,合同中也明确了曾毅、孟刚系祥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此印证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收料单、结算表中签字人员、经办人员均是祥龙公司的,原告系与祥龙公司达成的实际租赁关系。鹏程租赁站质证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庭审中,鹏程租赁站与蜀峰建司均确认未退钢管赔偿按10元/米计算,同时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蜀峰建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曾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各1份、鹏程租赁站发料单5张、鹏程租赁站收料单6张、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表13张及原告单方制作的租金核算表等,被告蜀峰建司举示的2013年5月10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根据由蜀峰建司指定提货人曾毅签字确认的鹏程租赁站发料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即鹏程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向作为承租方的蜀峰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在鹏程租赁站已按约向蜀峰建司提供租赁物前提下,蜀峰建司则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等相关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蜀峰建司辩称祥龙公司系本案租赁物资的实际承租人的问题,蜀峰建司仅提交了其与祥龙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使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祥龙公司作为蜀峰建司的劳务承包人,其与蜀峰建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所需周转及租赁材料,包括钢管、扣件等由祥龙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曾毅、孟刚分别作为祥龙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的约定合法有效,但鹏程租赁站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蜀峰建司与祥龙公司之间的约定对鹏程租赁站无约束力。同时,蜀峰建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在2013年5月10日与祥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仍于同年11月20日与鹏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其从鹏程租赁站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综上,祥龙公司并非本案租赁物资的实际承租人。对于蜀峰建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鹏程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因作为承租方的蜀峰建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鹏程租赁站作为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租赁物的租用、退还的认定。对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租赁物租用单据情况,本院认定由乙方指定提货人曾毅单独或与非合同提货人孟刚共同签字确认的5张鹏程租赁站发料单中所记载的租赁物为鹏程租赁站出租给蜀峰建司的租赁物,即钢管32498.2米、扣件20700套、套筒7947支。对于租赁物的退还,虽然根据鹏程租赁站举示的由孟刚、符飞等人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6张鹏程租赁站收料单以及由曾毅签字确认的鹏程租赁站租金结算表所载明的退货情况可知,承租方共计退还鹏程租赁站钢管31110.4米、扣件17000套、套筒7947支,其中差扣件T栓500套,尚有钢管1387.8米、扣件3700套未退还,但鹏程租赁站自认蜀峰建司共计退还了钢管31110.4米、扣件20700套、套筒7947支,其中差扣件T栓500套,尚有钢管1387.8米未退还,其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蜀峰建司共退还了钢管31110.4米、扣件20700套、套筒7947支,其中差扣件T栓500套,尚有钢管1387.8米未退还。在鹏程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鹏程租赁站有权要求蜀峰建司退还钢管1387.8米,针对不能退还部分,则按双方在庭审时确认的赔偿单价10元/米计算赔偿。关于本案租赁费用的认定,首先,对于租赁费用的结算,鹏程租赁站举示了由曾毅���字确认的13张租金结算表予以证明,但曾毅仅系乙方指定提货人,负责签收甲方出库物资,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曾毅在租金结算表中的签字行为得到了蜀峰建司的授权或追认,且蜀峰建司对曾毅的上述行为也未予认可,故,上述13张租金结算表不能证明鹏程租赁站与蜀峰建司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其次,关于套筒的租金、维修费以及上、下车费的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套筒的租金、维修费以及上、下车费的单价进行约定,而鹏程租赁站称双方在发料单及租金结算表中约定了上述单价,即在由曾毅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4日鹏程租赁站发料单中备注有“套筒单价:0.02元/天/支、维修费:0.1元/支”,且在由曾毅签字确认的鹏程租赁站租金结算表中也载有套筒的上、下车费均为0.05元/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单价标准的约定涉及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的补充,而曾毅仅系承租方指派的提货人员,有明确的职权范围,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曾毅在发料单及租金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上述单价的行为得到了蜀峰建司的授权或追认,且蜀峰建司对曾毅的上述行为也未予认可,据此,对于鹏程租赁站所称的双方在发料单及租金结算表中约定了套筒的租金、维修费以及上下车费单价,本院不予确认,即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单价标准,故,对于蜀峰建司租用套筒所产生的租金、维修费以及上、下车费,本院亦不予认定。最后,对于钢管、扣件的租金、维修费以及上、下车费的认定,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租金等费用进行结算,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发货单据、还货单据中所载明的内容,再结合原告方单方制作的租金核算表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核算确认如下:截止2015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61012元、维修费4392元、上、下��费3228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175元,共计68807元,扣除鹏程租赁站自认承租方已支付的租金1万元,尚欠租金51012元、维修费4392元、上、下车费3228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175元,共计58807元。而承租方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蜀峰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鹏程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标准。鹏程租赁站称其主张违约金就是该滞纳金,该约定过高,酌情按未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而蜀峰建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金额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1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保证担保责任,曾毅自愿在本案《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是曾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其具有约束力。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曾毅应对蜀峰建司在本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本案《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算的两年保证期限,同时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据此,鹏程租赁站要求曾毅承担保证责任时仍在两年保证期间内。综上,对于鹏程租赁站要求曾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租金51012元、维修费4392元、上、下车费3228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175元,共计58807元;三、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1387.8米;若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0元/米的标准给付原告赔偿款;四、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渝北区鹏��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五、被告曾毅对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渝北区鹏程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毅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1658元,限二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剩余21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于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