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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海如与丁毅、妥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如,丁毅,妥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05号原告:田海如,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新泉村。被告:丁毅,男,1995年6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永泉村。被告:妥维军,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永泉村。原告田海如与被告丁毅、妥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如、被告妥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丁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43天,被告妥维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间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妥维军辩称,该笔款项不是被告丁毅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丁毅向原告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下欠原告38000元,丁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提供的担保。被告丁毅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丁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妥维军对其签名虽不予认可,但经法庭多次询问被告妥维军不申请鉴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海如与被告丁毅、妥维军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3日,被告丁毅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息为3%。逾期月利息为4%,被告妥维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间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田海如与被告丁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毅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由被告丁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向原告借款3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毅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妥维军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作为担保人,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妥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毅追偿。被告丁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关于被告妥维军辩称该笔款项系被告丁毅向原告购买车辆所欠,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海如借款38000元;二、被告妥维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丁毅、妥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