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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湘0281民初1416号张艳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阳,王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416号原告:张艳阳。被告:王术。原告张艳阳与被告王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术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借款利息14950元;2、要求被告王术按月利率2.3%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王术以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张艳阳借款并已经归还。2016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3分,借款应于2017年5月18日还清。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王术将其所有的位于醴陵市均楚镇文化路1栋房屋的房产证及国土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并通过醴陵市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书写内容清晰,所载借款事实、金额一致,彼此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并不一致,本院对两份证据所约定的借款时间、利息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房产交易告知单(抵押)》由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尚未完成抵押登记,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事项:“……借款总金额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借条》载明:“兹向张艳阳借款人民币全部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大写)65000.00元(小写)。此借款为无约定时间期限借款,约定月利息为月息2.3分,放款人有需要,随时本息一次归还,逾期每天加收借款额千分之五的罚息。约于2017年5月18日前还清。”《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坐落在醴陵市均楚镇文化路房屋一栋(产权证号:7140042**)作为借款抵押物,但原、被告均未就该房屋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并未还款,借贷双方亦未签订新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艳阳与被告王术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术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上“此借款为无约定时间期限借款”与“约于2017年5月18日前还清”的记载互相冲突,视为借贷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且双方并未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作已经履行了对被告的催告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互相冲突,借贷双方对于还款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艳阳要求被告王术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艳阳要求被告王术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艳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驳回原告张艳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被告王术负担731元,由原告张艳阳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