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徐某1之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电脑销售,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述徐某2、杨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产权四个子女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徐某2补偿徐某140000元,杨某补偿徐某130000元,对于汪某补偿的10000元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继承纠纷,徐某1请求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对其进行额外补偿,一审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1.徐某1在赡养徐庆友的过程中,对徐庆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房屋的确权纠纷以及办理徐庆友丧事过程中,徐某1付出了更多的精力、时间和财力。讼争房屋的电费户名为王涛,系徐某1儿子的名字,水电费一直由徐某1缴纳,证明徐某1对徐庆友尽了赡养义务。在徐庆友生病期间,徐某1为徐庆友请保姆等予以照顾。2.徐国兴自2016年以来,强占使用讼争房屋,后由杨某强占使用并多次出租。既然讼争房屋属于徐庆友四个子女共有,则杨某独占是不当的,应由其对其他人进行补偿。3.汪某自愿补偿徐某110000元,可以印证汪某认可徐某1的付出。徐某2、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徐某1称其对徐庆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1994年房屋确权,徐某1为其父亲担任代理人很正常,不能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至于办理丧事等,系子女共同操办,经济账目当时已经结清。2.徐某1请求额外补偿不属于本案继承案件审理范围。徐某1称其在处理徐庆友丧事、修缮坟墓、房屋确权过程中付出较多,请求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进行额外补偿,徐某1的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汪某辩称:1.徐庆友生前有退休金、有收入,当时徐庆友还帮助徐某1。2.一审判令汪某补偿10000元,汪某同意支付,但必须待房屋拆迁并拿到拆迁补偿款后5日内支付给徐某1,现在不予支付。徐某3、徐某4均未作答辩。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徐某2、杨某以及汪某、徐某3、徐某4(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奉化市大桥镇××房××号房屋共同继承,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庆友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徐国兴、徐国云、徐某2及徐某1。徐庆友于1998年死亡,其妻汪荷意于1964年死亡。徐国兴于2014年2月死亡,杨某系其妻。徐国云于2010年10月死亡,汪某系其妻,徐某3、徐某4系汪某与徐国云的女儿。徐庆友死后留有权证记载坐落于奉化市大桥镇××房××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徐某1名下。2012年6月29日,徐某2、汪某、徐某3、徐某4与徐国兴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徐某1,诉请确认《遗产继承书》无效,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998年6月30日以“徐庆友”名义书写的《遗产继承书》无效。徐某1不服上述判决,于2013年8月2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徐某1均认可本案讼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处理,徐某1接受讼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同时要求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对其在赡养父亲(包括办理丧事、修缮坟墓)以及讼争房屋确权诉讼所投入的时间和金钱的支出额外进行补偿,要求徐某2补偿其40000元,杨某补偿其30000元,汪某、徐某3、徐某4共同补偿其10000元。对此,徐某2及杨某不同意补偿,汪某同意补偿徐某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1998年6月30日以“徐庆友”名义书写的《遗产继承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另有遗嘱,一审庭审中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徐某1均认可按法定继承处理,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处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徐国兴、徐国云在徐庆友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故徐国兴的继承权转移给其妻即杨某,徐国云的继承权转移给其妻即汪某及他们的女儿即徐某3、徐某4。结合本案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徐某1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及徐某1对讼争房屋共同继承,其中徐某2、杨某、徐某1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汪某、徐某3、徐某4共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某1要求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对其在赡养父亲(包括办理丧事、修缮坟墓)以及讼争房屋确权诉讼所投入的时间和金钱的支出额外进行补偿是否可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为继承纠纷,现徐某1主张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对其额外进行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徐某1可另案起诉,但汪某自愿补偿徐某1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房权证登记在徐某1名下的载明坐落于奉化市大桥镇××房××号的房屋,由徐某2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杨某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汪某、徐某3、徐某4一共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汪某自愿补偿徐某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徐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某2、杨某、汪某、徐某3、徐某4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徐某1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电费清单一份,户名为王涛,用以证明自徐庆友生病以来都是王涛在支付电费。2.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徐某1身体状况不好,符合“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情形。经质证,徐某2、杨某、汪某均认为徐某1提供的2017年电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徐某1待证内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采纳徐某2、杨某、汪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令徐某1、徐某2、杨某各继承讼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汪某、徐某3、徐某4共同继承讼争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徐某1请求徐某2补偿其40000元、杨某补偿其30000元、汪某、徐某3、徐某4共同补偿其10000元的主张不予审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徐某1以其对被继承人徐庆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其在讼争房屋确权诉讼中投入的时间和金钱支出为由,请求徐某2补偿其40000元、杨某补偿其30000元、汪某、徐某3、徐某4共同补偿其10000元,因徐某1的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汪某对自愿补偿给徐某110000元款项并无异议,但其请求补偿款在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5日内支付给徐某1,徐某1对此表示同意,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徐某1与汪某对补偿款的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房权证登记在徐某1名下的载明坐落于奉化市大桥镇东门第三房弄32号的房屋,由徐某2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杨某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汪某、徐某3、徐某4一共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变更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汪某自愿补偿徐某11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房屋拆迁补偿款到位后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徐某2、杨某、徐某1各负担193.75元,由汪某、徐某3、徐某4共同负担19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