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炜与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506号原告:王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2401574072214J。法定代表人:王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勤,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炜与被告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威远公司1.立即给付王炜建设工程款102万元及利息(因王炜都是借资施工的,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2.王炜对延吉市卧龙街龙翔园15至18号楼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威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王炜、威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威远公司将延吉市卧龙街龙祥园15至18号楼外墙装饰及楼梯理石工程大包给王炜;工程面积9000平方米,王炜全额垫付施工,以总房源的10%,900平方米抵付工程款,一次性包死,按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不调差,加签证。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后,威远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后,威远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给王炜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同意暂同意威远公司暂付工程款102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威远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王炜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和融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威远公司立即给付王炜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威远公司辩称:王炜对威远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没有完成。之前双方的结算只是一个方案,并不切合实际,应属无效。本案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该工程虽然主包单位没有干,但主包合同权是一家公司,为了综合验收时确保质量及一切施工资��的安全性,一切分包项都必须得到主包单位人认证后方可进行结算。双方的结算未征得主包单位意见,其结算价款远高于实际工程造价,损害了威远公司和主包单位利益。工程并未完工,已完工部分经初步验收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垫资的,有利息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原告是否借款、借款利息高低,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王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王炜、威远公司签订《龙祥园15至18号楼��墙面砖及楼梯理石大包合同》,约定由王炜全额垫资施工威远公司开发的位于延边州政府西侧、梨花北侧600米处的龙祥园15至18号楼外墙装饰及楼梯理石工程;工程面积9000平方米,以总房源的10%,900平方米抵付工程款,一次性包死,按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不调差,加签证;每平方米作价4000元;如因威远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时,王炜有权停工并办理已完工程结算,威远公司赔偿王炜工程造价5%的损失费;威远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办理好结算手续,并留存工程造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预留工程造价的6%作为建安税金,待王炜提供完税发票后威远公司再行拨付。合同签订后,王炜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后,威远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27曰,王炜、威远公司签订(由法定代表人王晓代表公司签订)《龙祥园15至18��楼外墙面砖及楼梯理石工程结算书》,约定:“15至18号楼外墙面砖及楼梯理石工程已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但由于建设单位的原因至今未给大包方结算,经双方协商,根据合同约定,大包方全额垫款施工,工程款以房屋产权划分抵付,大包方应得总建筑面积900平方米;本工程自2015年9月10完工后,未进行结算,给大包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经双方协商后,建设单位同意补偿大包方20万元(50平方米);大包方应得面积为900平方米+50平方米=950平方米。本院认为:王炜、威远公司签订的《龙祥园15至18号楼外墙面砖及楼梯理石大包合同》,因未经招投标且王炜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王炜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威远公司亦同意按照双方结算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威远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炜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故对威远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威远公司应向王炜支付的工程款为950平方米x4000元/平方米=380万元,其中王炜有优先受偿部分的价款为900平方米x4000元/平方米=360万元,王炜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以上工程款数额,故对王炜要求威远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抵付房款价支付工程款102万并享有对所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对王炜垫款施工未进行利息约定,故应于结算后的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炜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王炜对其施工的位于延边州政府西侧、梨花北侧600米处的龙祥园15至18号楼在10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原告王炜已预交1万元,申请缓交3980元),由被告延吉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