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宗甫、顾长玉、王文革诉刘吉满、孙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甫,顾长玉,王文革,刘吉满,孙景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983号原告:陈宗甫,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现住承德县。原告:顾长玉,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系顾长玉之妻),现住承德县。原告:王文革,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云(系王文革之妻),现住承德县。被告:刘吉满,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现住承德县。被告:孙景山,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原告陈宗甫、顾长玉、王文革与被告刘吉满、孙景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甫、原告顾长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原告王文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云、被告刘吉满、孙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顾长玉、王文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三原告的劳务报酬8,2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经杨某介绍,三原告到二被告承揽的武某某家民房承建工程施工,竣工后经结算原告陈宗甫劳动报酬款4,200.00元(200.00元/天×21天),顾长玉劳动报酬款1,800.00元(200.00元/天×9天),王文革劳动报酬款2,275.00元(130.00元/天×17.5天)合计8,275.00元,现被告已在武某某家中将工程款(包括用工报酬)支取,但拒绝给付三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刘吉满辩称,三原告是杨某替我找来的,我和孙景山是合伙关系,我不懂土建,孙景山帮我管理。我们在武某某家施工,工程款并未结清,这个工程是武某某跟承德鸿城科技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公司尚未与武某某结算,我得去公司结帐。我从武某某那拿的钱是我向武某某借的,与原告诉称的已经支取了工程款是两回事。被告孙景山辩称,武俊义的工程我们是替承德鸿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我们只是负责看看,并不知道公司和武俊义签的合同,我们既没和公司也没和武某某签合同,不属于承包行为,三原告应该起诉公司。刘吉满借武某某的钱,不是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原件和光盘,对双方无异议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交的建房说明和自建房预算表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均不予确认,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承揽武俊义家民房施工工程,被告刘吉满委托杨某找三原告到武某某家民房进行施工,约定原告陈宗甫、顾长玉每日200.00元,原告王文革每日130.00元,施工期间三原告自行记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给付三原告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证明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可由原告自行记工,应以原告提供的记工情况计算劳动报酬,故对三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合计8,2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工程系房主武某某与承德鸿城科技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其二人负责替承德鸿城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劳动报酬8,275.00元,其中给付原告陈宗甫4,200.00元(200.00元/天×21天),给付原告顾长玉1,800.00元(200.00元/天×9天),给付原告王文革2,275.00元(130.00元/天×17.5天);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吉满、孙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