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佰新与XX、王尤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佰新,XX,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421号原告:郑佰新,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尤赛,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港隆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尤赛,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雄,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昆山市。系被告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树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徐钱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忠良、张士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佰新与被告XX、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佰新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XX、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雄,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良、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佰新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XX向原告郑佰新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借期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利率仍按月3%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XX转账700万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账,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XX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被告方出具往来款、借款结余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仅支付利息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一、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郑佰新借款本金650万元,偿付利息63万元(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9日);二、被告XX以650万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仍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XX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9万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9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佰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与担保的约定。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3、往来款、借款结余一份,证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进行结算,并重新约定利率的事实。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需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XX答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认可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其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往来款、借款结余的约定,其仅对本金650万元,利息3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出借人原告郑佰新与借款人被告XX、担保人被告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XX向郑佰新借款700万元,借期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3%,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利率仍按月3%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调查等一切费用)。借款由三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7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XX。2016年12月7日,原告经与各被告共同结算,共同确认上述700万元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0日尚余本金650万元未归还。并约定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担保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为本金650万元及3个月利息。嗣后,被告XX又支付了15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着,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该律师代理费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佰新与被告XX、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未及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对借款本金结余进行了对账,并且重新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限定了保证人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各担保人按照各自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被告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该律师代理费实际尚未发生,故无需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应诉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原告根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有关规定,原告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不影响原告根据与被告方的约定向被告方进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归还原告郑佰新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3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自2017年6月10日起,仍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按实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XX应支付原告郑佰新律师代理费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650万元,利息3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XX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10元,减半收取31205元,由被告XX、王尤赛、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