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素超与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栓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超,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栓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267号原告:周素超,男,汉族,1993年10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龙江路中段。被告:闫栓正,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素超诉被告漯河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栓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闫栓正不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地址居住,故闫栓正作为被告属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素超对被告闫栓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