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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6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与樊运平、齐铁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樊运平,齐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06民特3号申请人: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奇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先富,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樊运平,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齐铁,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申请人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与被申请人樊运平、齐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借款人樊运平于2015年10月23日向我行申请贷款1笔,金额25万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9日,期限一年。抵押物产权为齐铁所有,房产证号2013B**号,房产地址:翠峦区文建小区23#北第2、10、11、12户;19#西第1、2户;26#北第11户,建筑面积908.09平方米,在翠峦区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06069。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借款人樊运平欠伊春农商银行翠峦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96436.61元,抵押权人曾多次电话告知其尽快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人至今没有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基于抵押人的上述行为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抵押人的担保财产并承担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齐铁抵押的坐落于翠峦区文建小区23#北第2、10、11、12户;19#西第1、2户;26#北第11户,建筑面积为908.09平方米[伊春房权证翠峦房字第2013B**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号06069),申请人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峦支行在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合计296436.61元。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