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577号原告:朱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王某1离婚;2、婚生子王某2随其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子王某2,××××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王某1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常因琐碎事情大发脾气。王某1在家中很少和其交流沟通感情,偶尔在一起说说话也是在争吵中结束。2016年10月,其与王某1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王某1辩称,双方脾气均不好,其在语言表达方面存在欠缺,又有点怕朱某,导致双方沟通有点问题,会为一些小事吵闹。考虑到小孩,希望再给一次和好机会,故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朱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2,××××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缺少交流与沟通时而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朱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与王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朱某的离婚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朱某与王某1从认识到结婚至今,一起生活有近十年时间,且婚后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朱某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子女。王某1表示其不同意离婚,说明王某1希望和好的愿望强烈。对此,朱某应慎重对待,给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一次机会。朱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朱某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武蕴伟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