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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爱勇与王佛福、凌红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爱勇,王佛福,凌红秀,王荣发,胡美英,李根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876号原告:易爱勇,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佛福,男,1951年8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被告:凌红秀,女,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被告:王荣发,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被告:胡美英,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被告:李根秀,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治纲,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上列当事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晖、被告王佛福、凌红秀、王荣发、胡美英、李根秀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治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自行拆除被告在原告安置地内所建60公分地基,恢复原状,停止阻挠原告在自己的安置地内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原告作为拆迁安置户与于都县中心城市发展总指挥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因此获得位于贡江镇××××段安置区的一块面积为89平方米的宅基地安置地,该安置地恰好与被告王治纲的安置地相邻。2011年下半年,被告先行建设房屋,被告的地基超出60公分建到原告的安置地使用面积里。2014年9月17日,于都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原告发放《房屋征收安置证》,原告这才得以准备建房动工事宜,待原告已经安排好施工人员进场开工时却遭到被告等人阻挠,被告阻挠的理由是原告必须补偿其60公分地基的建设费用,原告出于邻里和睦,同意补偿,但被告今天一个补偿要求,明天一个补偿要求,不仅出尔反尔,漫天要价,蛮不讲理,甚至以此为借口提出要原告家人为被告办证的不合理要求,导致双方根本无法协商。被告的不合理要求未达到,一家人便多次阻挠原告建房,还多次扬言威胁原告。原告因被告阻挠建房行为多次请村委会及派出所民警出面协调,但均无济于事,时至今日两年多,原告至今未能如期动工建房。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王佛福、凌红秀、王荣发、胡美英、李根秀、王治纲辩称,原告所建房屋面积超出安置面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了阻挠;被告按照规划建房,地基建设依法依归,不应拆除地基桩;因原告方未向被告方支付费用,便要强行损坏和霸占被告财产,被告为此才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劝阻,并无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告及其亲属与于都县中心城市发展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发展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城市发展指挥部已于2007年9月将原告位于贡江镇红旗村会明组一号房屋拆除到位;城市发展指挥部对原告采取异地安置,用地安置地点为贡江镇××××段渡江大道三期(西段)建设项目拆迁安置区;城市发展指挥部应安置原告土地面积200.94平方米,实际可安置面积为132.97平方米、67.97平方米。2014年9月17日,于都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原告颁发了第于[渡(西)]征(2018)字125-1号房屋征收安置证,载明:安置地点为贡江镇××××段安置区;应安置面积67.97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89平方米。2014年9月25日,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拟建房屋进行规划放线,并在放线记录中载明:原告拟建房与被告王治纲、王佛福已建成房屋相邻;相邻建筑应采用共基础施工。2017年4月,原告雇请挖机在规划许可范围内建房施工时,受到被告王佛福、王荣发、王治纲阻挠。2016年,原告以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拟建房屋安置地的使用权,其在规划范围内建房系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佛福、王荣发、王治纲阻挠原告建房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凌红秀、胡美英、李根秀停止阻挠其建房行为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安置地范围内所建60公分地基的诉请和被告对原告建房侵占了其已建成地基权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涉诉地基符合原、被告采用共基础施工的规划要求,原告无权利要求拆除,被告也无权利以停止侵占地基为由阻挠原告的建房,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请及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佛福、王荣发、王治纲停止阻挠原告的建房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佛福、王荣发、王治纲不得阻挠原告易爱勇在其安置地范围内建房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佛福、王荣发、王治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人民陪审员  罗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