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5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盼荣与范志强、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荣,范志强,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969号原告:张盼荣,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强,男,1978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代码:911309250737312698。法定代表人:于德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男,1978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望树镇望树村***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码:911309008066117321。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盼荣与被告范志强、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张盼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全,被告范志强,被告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盼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赔偿额为38040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6时,被告范志强驾驶冀J×××××号仓栅式货车在泰山路万福派出所西2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步行人原告张盼荣碰撞后又与张丽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盼荣、张丽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盼荣、张丽粉无事故责任。被告范志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车主,挂靠在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依法赔偿。被告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承担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核实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2日16时,被告范志强驾驶冀J×××××号仓栅式货车在泰山路万福派出所西2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步行人原告张盼荣碰撞后又与张丽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盼荣、张丽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盼荣、张丽粉无事故责任。被告范志强驾驶的冀J×××××号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管理经营。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在诉讼中,原告张盼荣从被告范志强交纳的50000.00保证金中支取垫支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张盼荣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03月09日止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2261.20元、门诊费用1093.90元,合计143355.10元。原告陈双景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7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盼荣骨盆损伤为X级伤残;右踝部活动受限为X级伤残;右足趾丧失功能为I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77日,为2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建山、贾柱参与护理,其护理人张建山月工资为3200.00元,护理人贾柱从事汽车维修服务个体经营。均提供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由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民安社区、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万福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一份材料,证明张盼荣其所在村庄区为无耕地。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非农业户籍参照计算。原告提供其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张跃明(1926年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00元;2016年山东省从事服务行业收入62496.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2日16时,被告范志强驾驶冀J×××××号仓栅式货车在泰山路万福派出所西2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步行人原告张盼荣碰撞后又与张丽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张盼荣、张丽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6)第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盼荣、张丽粉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对原告张盼荣提供由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民安社区、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万福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一份材料,证明张盼荣其所在村庄区为无耕地。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非农业户籍参照计算。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无地农从事非农业劳动为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户籍登记虽未及时变更,但符合最高法关于无地农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的情形,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其年龄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年限,不符合相关的赔偿要求。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的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提供了相关的劳动证明、误工工资证明及从事行业的经营的执照,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二护理人的误工费按其提供的月工资标准及护理人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赔偿为宜。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14335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77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6160.00元(80元/天×7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张建山月工资为3200.00元,护理人贾柱从事汽车维修服务个体经营,参照2016年山东省从事服务行业收入62496.00元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77日,为2人护理,计算为21397.41元(3200.00元/月÷30天×77天×1人+62496.00元/年÷365天×77天×1人)。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原告系无地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6年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结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63257.60元(34012.00元/年×20年×24%)及被抚养生活费12897.00元(21495.00元/年×5年÷2人×24%)合计176154.60元;5.交通费4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酌情支持40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情况及伤情评残等级酌情按2000.00元认定为宜。7.鉴定费3000.00元,因鉴定伤情支出相关的合法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认定的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今后产生的必要的治疗费用。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62467.11元。首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盼荣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397.41元、伤残赔偿金86202.5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其它损失医疗费143355.10元(143355.1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00元、伤残赔偿金89952.01元(176154.60元-86202.59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242467.11元。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驾驶员范志强所负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张盼荣242467.11元。本案由于保险公司已对上述损失赔偿完毕,故被告范志强、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原告张盼荣从被告范志强交纳的50000.00保证金中支取垫支医疗费300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盼荣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范志强30000.00元。综上所述,对以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盼荣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1397.41元、伤残赔偿金86202.5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盼荣医疗费1433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00元、伤残赔偿金89952.01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242467.11元。三、被告范志强、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原告张盼荣在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范志强3000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合计4520.00元,由被告范志强负担4220.00元,原告张盼荣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