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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云德、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云德,沈爱军,周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539号申请执行人夏云德,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沈爱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周月芬,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夏云德与被告沈爱军、周月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云德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共同偿付的欠款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两被执行人在六横镇山西村沈家路40号有农村住房一处,现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该房产。经查: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和其他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沈爱军已按协议支付了三期合计为15000元欠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上述15000元款项并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案的财产查控结果予以认可。目前,申请执行人夏云德在本案中的债权已受偿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5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李向锋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茗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