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348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鑫婧,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村委会推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婧、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次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儿子张某乙、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从生了次子,被告天天与原告吵架,且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2002年8月的一天,因次子张佳伟生病,原告向被告父亲要钱给孩子看病,为此被告父亲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回来后,同他母亲一起对原告动手。综上,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且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双方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8年2月补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育有二子,夫妻感情较为稳定。2004年5月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但并非一直未归:2005年被告托人将原告接回居住一个多月;2008年被告为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时,原告回家办理,在家中居住;2009年2月原告主动回家生活一个多月后外出;2016年5月,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回家奔丧,在家中居住近一个月;2016年农历12月,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回家照顾孩子。综上,原告虽大多数时间在外,但每逢家中有事或者被告托人叫原告回家时,原告均及时回家料理家事,照顾孩子,故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原告曾经离家的主要原因是与家中老人存在矛盾,现两老人去世,被告也愿意改变自己以往的不足,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原、被告虽然目前的夫妻感情存在问题,但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2日生长子张某乙,2001年11月15日生次子张某甲。2004年5月原告朱某某离家,被告张某某在家照顾两儿子生活起居。原告离家后,每逢家中有事或被告托人叫原告回家时,原告均能及时回家料理家事。2016年5月,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回家奔丧并在家中居住生活。同年农历12月,原告回家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数日后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朱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二子,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早年原、被告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矛盾较多,加之被告处理欠妥,导致原告离家,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离家后,每逢家中有事被告托人叫原告回家时,原告均能及时赶回家处理家事,说明原告仍心系被告和孩子,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在,长子张某乙已经成人,家中仅剩被告及次子张某甲,家庭生活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原、被告若能在此时面对现状,互谅互让,真诚改变,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分居不足两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珂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