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夏建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建鸿,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鸿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才、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建鸿驾驶云N×××××货车从事运输,为节省成本,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通过购买伪造的通行卡,11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2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建鸿通过购买伪造的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建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建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建鸿驾驶云N×××××货车从事运输,为节省成本,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通过购买伪造的通行卡,11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27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夏建鸿驾驶的云N×××××车辆的外形特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夏建鸿的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夏建鸿上交的通行费27627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N×××××逃费行为情况统计表、车辆轨迹信息,证实云N×××××车辆11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详细情况。6、情况说明3份,证实(1)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各收费站车流量过多,收费软件服务器后台存储空间较小,导致车道所抓拍图片会自动覆盖,无法调取云N×××××车在2016年6月8日之前的所有出入口收费站车道抓拍图片。(2)因被告人夏建鸿无法提供倒卡人的详细情况,故无法查清倒卖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的嫌疑人情况。(3)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现云N×××××车辆持伪造通行信息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经过。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N×××××机动车登记内容。8、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夏建鸿投案自首的经过。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夏建鸿是夫妻关系,夏建鸿因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是夏建鸿的保证人,云N×××××车是其买的,车子从买来后,都是夏建鸿在驾驶,车子虽然落户在其名下,但是都是夏建鸿在经营管理。10、被告人夏建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云N×××××车辆11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27627元的事实。11、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云N×××××货车11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7627元,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夏建鸿,云南省高速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山管理处芒市分处,双方均无异议。12、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进行讯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夏建鸿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建鸿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夏建鸿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7627元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夏建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补交了所偷逃的所有高速公路通行费,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建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