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叶雪静与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西阳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静,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西阳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270号原告:叶雪静,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西阳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西阳村。负责人:陈运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叶雪静与被告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西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阳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静委托代理人陈涛、朱仲烨,被告西阳村民小组负责人陈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静诉称,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直与被告保持土地承包与户籍管理及生产、生活关系。同时原告还在安吉××天子湖镇高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了股民登记。但是被告在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剥夺了原告分配权,自2011年开始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分配,合计费用47332.41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47332.4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西阳村民小组辩称,一、关于户口和分配权的问题。本小组第一次征地是在2011年,因涉争议人数较多,情况极其复杂,为了分配方案先后曾召开十多次会议,最后确定并通过了“人户一致”的分配方案。原告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出嫁,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早已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关系。至于妇女出嫁后其户口的去留,国家现行户籍管理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妇女在结婚以后其户口是否应随本人迁走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因此,仅凭户口而主张分配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原告提供的所谓“股民”的登记资料,只不过是村经济合作社从户口册上抄录的报表而已,并不具备证明股民身份的证据效力。况且本集体的土地是什么时候入股的,我们没有一个人知道,并且从来也没有听说过。三、在原告提供的意在证实诉讼时效的所谓“证明”上面,仅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和盖章,而事实是原告等在当时确向村、组两级有过强烈反应,但在以后几年的分配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否则,也不可能等到今天,原告在时隔五年后旧事再提,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和证据方面的有关规定。原告叶雪静向本院提交户口本、高禹村股权清册、高禹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观点。被告西阳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西阳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会议纪要以及高禹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观点。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雪静的户籍一直在被告西阳村民小组,并记载于高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清册中。2011年10月19日,被告西阳村民小组根据大多数村民意见和该小组实际情况,讨论通过了《西阳村民小组关于征地款分配会议纪要》,根据“人户一致”认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参加分配的权利。后被告根据该会议纪要,自2011年开始至2017年1月12日止,四次向村民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7332.41元。原告以被告剥夺了其分配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本案所涉分配款取决于在上述款项的分配安置方案形成时,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所在高禹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叶雪静的户籍一直在被告西阳村民小组处,并记载于高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清册中,原告应具有该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对被告辩称根据村民小组通过的会议纪要确定的“人户一致”标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分配方案,且原告提供的所谓“股民”的登记资料,不具备具备证明股民身份的证据效力,集体的土地是什么时候入股亦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自2011年开始,其中2014年、2015年均进行分配,最后一次分配是在2017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因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也向村、组两级有过强烈反应过,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所属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叶雪静具有被告西阳村民小组所在的高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叶雪静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西阳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雪静土地征收补偿款4733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天子湖镇高禹村西阳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