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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李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李畅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042号上诉���(原审被告):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66G号1单元16层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畅,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上诉人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畅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畅一审诉讼请求:1、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李畅购物款537元,并依法十倍赔偿5370元,合计5907元;2、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李畅货款537元,李畅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大连��鲜特产旭日烤黄花鱼300克”20盒,如李畅届时不能退回,则以26.85元/盒的单价折抵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的购货价款。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李畅十倍价款537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李畅已预交,李畅同意由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李畅给付。判后,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畅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解释不当。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也未给李畅造成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条款没考虑进去。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开办的荣德食品专营店,应天猫的要求必须展示产品的营养成分标签,李畅在购买商品时就能看到标签瑕疵的,故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二、法院认定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明知商品标签存在瑕疵,还销售此产品,此认定于法无据。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主观故意。三、食品安法和消法等所有法律里面没有规定销售食品的经营企业要学并且了解食品成份,进货销售也不用查验食品营养标签,也不是法律赋予的义务。但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时已经向供货单位:大连旅顺旭日海产品有限公司索取:1,进货单原件;2,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4,产品检测报告;等复印件(由于李畅先是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后才去法院起诉的,故原件全部交给了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是当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的。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查验证据后,驳回了李畅的赔偿要求),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要求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应该得到保护,故法院的判决理由不成立。四、原审理由是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之规定判决的,但该条也明确写明了“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赔偿的前提是损害为基础,过错为原则。李畅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标签有关能量的标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已经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作���销售者未尽到审查涉案产品的相关标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可以不了解和学习食品安全法和消法等所有法律规定,但是并不代表就不用承担有关的责任。其称有关的行政部门驳回我方的赔偿要求,我方声明,没有收到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驳回我方赔偿请求的文件。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焦点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能反驳虚假表示营养成分的事实。四、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表示虚假营养成分已经对我方造成误导,已经构成欺诈,一审认定很清楚,有理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十倍惩罚赔偿金制度是建立在价款基础上,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的损失基础上的。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防范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失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均没有将造成人身实际损害作为十倍赔偿的前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畅以涉案食品标签标示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退款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本案中,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销售者存在明知仍销售的情形。首先,关于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李畅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涉案食品的标签标示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瑕疵影响到食品安全,即李畅仅仅以标签标示问题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不足。其次,关于是否明知而销售的问题。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其本身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大连旅顺旭日海产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出库单以及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来源于合法生产资质的大连旅顺旭日海产品有限公司且经检验合格。李畅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纳,认定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食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尽到了法定查验义务。总之,李畅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明知不安全仍销售的情形,因此,李畅要求大连荣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退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颖仪谢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