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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艾尔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艾尔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435号原告:嘉兴艾尔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丰镇富林大道100号,组织机构代码57293386-9。法定代表人:吴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斌,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经济开发区乍王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91283256F。法定代表人:陶阿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宇,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艾尔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丹、人民陪审员王健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加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艾尔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3388元,并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7095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碱等产品。2016年经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13388.10元。2016年9月4日,被告书面致函给原告,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尽快拿出付款方案。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付款,遂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起算点变更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结欠货款的事实,但无力支付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对账单》、《业务款项安排联系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被告系由由嘉兴华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变更而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碱2100吨,单价为820元/吨,结算方式为执行3个月账期、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3388元。2016年9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业务款项安排明细函,再明确结欠原告款项2213388元,并承诺尽快拿出付款方案。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付款,遂起诉。另查明,被告系由嘉兴华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名称为加工合同,但实际上为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应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艾尔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13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133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75元,由被告嘉兴悦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明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