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643号原告: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任君,经理。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刚,经理。原告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任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54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灭火器材等,累计欠原告货款合同1542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2、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送货单七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原告将总金额为15427元的货物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货,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彦堂”、“徐金胜”对原告所送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后原告为被告方开具了总金额为15427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徐金胜”,徐金胜对本案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消防器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发货义务及开具增值税的附随义务,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15427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5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