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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军,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曹家军等四人(详见被害人清单)。被告人杜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2012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杜某由平利县大贵镇半边街村窜至平利县城盗窃摩托车4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8487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将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平利县城关镇桃园路的一辆陕GHD1**红色新大洲本田125跨骑摩托车盗走。2016年12月,杜某将该车在平利县大贵镇“侯氏车行”置换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案发后,陕GHD1**红色新大洲本田125跨骑摩托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经平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310元。2、2016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平利县城关镇大院坝“三味网吧”对面巷子的一辆陕GHU0**红色豪爵宇钻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将该车交给其妹杜某甲使用。案发后,陕GHU0**红色豪爵宇钻踏板摩托车被平利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5272元。3、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平利县城关镇二道河村家门前的一辆陕GHA0**橙色钱江125-28型跨骑摩托车盗走。当日凌晨,被告人杜某连续作案,又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陈家坝党校斜对面“顶上秀”理发店门外一辆白色中能牌踏板摩托车盗走。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杜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董贤平。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平利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朱某某。经平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余某某摩托车价值3045元,被害人朱某某摩托车价值为48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2012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归案后,被告人杜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6年4月7日、2016年12月29日盗窃曹某某、叶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杜某甲、董某某、袁某某、候某、黄某某、余某某、施某某、王某、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被盗摩托车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曹家军、叶青、余志明、朱易良陈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杜某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一年之内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经公安机关追缴,退缴全部赃物并返还受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本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返还被害人曹家军陕GHD1**红色新大洲本田125跨骑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叶青陕GHU0**红色豪爵宇钻踏板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余志明陕GHA0**橙色钱江125-28型跨骑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朱易良白色中能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均已追缴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小健审判员  贾晓花审判员  王得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