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铭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铭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铭雄,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铭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铭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梁铭雄饮酒后驾驶浙K×××××小型轿车从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江南景洁铝业公司出发,行驶至莲都区丽阳路丽东二村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梁铭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梁铭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被告人梁铭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20分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梁铭雄涉嫌酒后驾驶,在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经检测其酒精含量已达到1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遂将被告人梁铭雄的驾驶证依法予以扣留,同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铭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被告人梁铭雄的供述;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40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铭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铭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铭雄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