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云与颍上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颍上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沈可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26行初13号原告张云,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住所地颍上县颍阳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364XM。法定代表人李光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保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彪,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阜阳市三清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60261F。法定代表人刘立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可道,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佩刚,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张云不服被告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保东、陈彪,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文炳、第三人沈可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颍公(建)行罚决字(2017)3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2月12日15时许,颍上县建颍乡祁庙村村民沈可道和张云在建颍××社区××队沈可中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云对沈可道进行殴打”。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云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张云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7)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上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的颍公(建)行罚决字(2017)39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云诉称:2017年2月12日15时许,沈可道在沈可中家门口无故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沈可道挑起事端,又先动手打了原告,且沈可道的伤也不是原告所致,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颍上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的颍公(建)行罚决字(2017)39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7)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颍上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张云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1、张云20**年2月1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12日下午张云因沈可道低保的事情与沈可道相互辱骂,张云对沈可道头部打了一下,沈可道朝张云的前胸和肚子打了几下;2、沈可道2017年2月1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12日下午张云因沈可道低保的事情与沈可道相互辱骂,张云踢了沈可道身上三、四下。(二)证人证言:1、2017年2月27日郭敬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12日下午,张云与沈可道相互辱骂,张云打了沈可道的脸两巴掌,沈可道打了张云胸口两拳。2、2017年2月13日沈可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12日下午张云与沈可道相互辱骂,张云打了沈可道两耳巴子,双方撕扯在一起。3、2017年2月16日沈可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12日下午,张云与沈可道吵架,沈可道抱着张云的腿并用手打了张云的腿,张云用手打了沈可道的脸两巴掌。4、2017年2月16日沈娜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2月12日下午张云与沈可道相互辱骂,张云和沈可道相互用手推搡,沈可道打了张云的腿,张云推了沈可道的脸。(三)书证:2017年2月12日颍上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目的:2017年2月12日张云殴打沈可道造成沈可道左面颊骨及蹑部可见皮肤略青紫,触痛明显。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7年2月18日行政传唤审批表;2、2017年2月18日颍上县公安局建颍派出所传唤证;3、2017年2月15日颍上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4、2017年2月18日颍上县公安局对张云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7年2月18日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6、2017年2月18日颍上县公安局对张云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2017年2月18日颍上县公安局对张云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颍上县公安局对张云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经过了受案、行政处罚告知、决定行政拘留、送达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的法定程序,是合法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合议笔录、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沈可道述称:颍上县公安局作出的颍公(建)行罚决字[2017]39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7]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可道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故意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头面部多处受伤,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花费医疗费4671.65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17年3月23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第三人被原告殴打受伤误工60天、护理20日、营养30日;(2)沈可道花费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云对被告颍上县公安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仅用手打了沈可道两巴掌,不足以将其打伤;对被告颍上县公安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颍上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张云对第三人沈可道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将沈可道打伤。第三人沈可道对原告张云、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及阜阳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云所举证据、被告颍上县公安局所举证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及第三人沈可道所举证据1,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沈可道所举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原告张云与第三人沈可道在村民沈可中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撕打。被告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18日对原告张云作出颍公(建)行罚决字(2017)39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张云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7]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颍上县公安局作出的颍公(建)行罚决字(2017)392号行政处罚决定。张云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颍上县公安局对张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张云对其与第三人沈可道发生争执,相互殴打的事实无异议,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18日对原告张云作出颍公(建)行罚决字(2017)3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根据张云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颍上县公安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经合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7]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敏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冰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